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82號
GSEV,108,岡簡,282,2020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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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黃駿安 



法定代理人 黃民忠 



法定代理人 黃佩瑩 



被   告 黃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 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 判決 被告無罪在案,就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惟因原 告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11頁),故本院刑 事庭仍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請求仍應繳納 裁判費。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 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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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