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55號
GSEV,108,岡簡,25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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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黎氏玉勵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欲購買車輛代步使用 ,乃於107年1月間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作為購買車輛之 款項,然並未覓得適合車輛。直至107年3月間,原告於瀏覽 網頁時,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巨將汽車有 適合之中古車款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 牌,型號:VERNA,下稱系爭車輛),然因要價38萬元,原告 現金不足,故向被告商借部分款項,且原告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因恐購買車輛影響補助資格,便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 後均由原告使用,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強搶原告鑰匙,將 系爭車輛取走,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訴外 人黃秀楨。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本來就是我買的,3期款項都是在我店 內由我給付,我第一次看車時付了25,000元給車行的人,第 二次是過幾天後付了10幾萬元,最後交車我又付了19萬元多 ,總共支付36萬多元,系爭車輛我是在108年4月19日出售給 雲林、嘉義的車行。且原告既只提領20多萬元,又如何可以 購買36萬元的車輛,之所以購買系爭車輛是因為假日原告都 邀約我出遊,被告都是向親戚借車,幾次後覺得不方便才請 原告去找合適的車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 約書、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 24頁)。而證人即巨將汽車銷售業務劉啟弘到庭證稱:當 時原告、被告還有另外1個女孩子一起來看一台白色的車 子,但是因為原告是越南人,好像錢不夠,有開口請男方 (指被告)幫忙出,合約書上簽約金就是第一筆給的錢,但 我無法記得是誰給錢,補訂的金額是我們到被告的機車行 收,交車的時候是女方(指原告)來,我一定是錢付清才交 車。若買車時客人說車子必須登記在別人名下我會有印象 ,本件有這個情形,因為女方有領補助,她擔心車太貴補 助會被撤銷,所以才說如果真的買,男方會幫她出,算是 借她,後續收補訂金額才確定要過到男方名下,因為怕補 助被撤銷。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原告是就我的認知,女方 要買車,我才請女方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0頁),是依證人劉啟弘所述,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確為原告無訛,縱被告確有協助支付部分金額,仍無礙 於原告始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所購買,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 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車輛業 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黃秀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8 年8 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100834號函所附系爭車輛 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8 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1465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而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3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陳明 其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2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0 8年12月之權威車訊雜誌翻拍照片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4頁),惟該雜誌所載價格為新車價格,網頁資 料上所載車輛售價雖為36萬元,然車價會隨車輛使用、市 場需求而異其價格。而系爭車輛於原告107年3月間購買時 ,議妥之買受價格尚且為36萬元,且依原告所述,直至系 爭車輛於108年4月4日遭被告取走時,其使用系爭車輛已 1年有餘,當難認為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9日遭被告出售 時仍有36萬元之價值。再者,證人劉啟弘亦證述:系爭車 輛市占率不高,所以跌價率比較高,若同一部車繼續使用 下去,目前車行買賣大約20幾萬元,實際車行收購大約剩 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所陳之 出售價格相近。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9日遭被告 出售之價格若干既無法舉證證明高於被告所答辯之21萬元 ,而尚有36萬元之價值,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於該利益更有其他取得者,當難認 被告因出售系爭車輛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有逾21萬元。 2.從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非以車藉登 記名義為準,被告明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 輛實際為原告所有,而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致無法原物 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僅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被告既自承系爭 車輛出賣之價金為21萬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出賣價金部分,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 判決,本件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部分之主張,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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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