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杜文清
杜德明
杜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杜德明、杜德政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文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為法律行為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杜文清、杜德明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杜德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杜文清所 有。嗣經查得被告杜文清贈與之對象除被告杜德明外,尚有 被告杜德政,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杜德政為被告,經核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同一撤銷贈與行為而生,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杜文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文清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可於約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領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但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杜文清自92年 8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7,3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杜文清為逃避原告追 索上開債權,竟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杜德明 、杜德政(各贈與權利範圍6分之1),並於107年7月2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杜德明、 杜德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杜德明、杜德政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們 沒有能力去處理杜文清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杜文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07年7月20日, 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 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次查,本件被告杜文清前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嗣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47號支付命令,被告杜文清迄仍積 欠57,3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業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7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107年7月20日移轉登記資料,有該所108年9月10日高市地 岡字第10870901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杜德明、杜德政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杜文清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杜文清既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 ,且自92年間即已延滯,而被告杜文清當時既有系爭房地 可做為其債務之責任擔保,是被告杜文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杜德明、杜德政後,即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故其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杜德明、杜德政回復原 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杜德明、杜德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文清所有,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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