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莊政潔
被 告 蘇伯文
蘇慧英
蘇慧貞
蘇慧萍
蘇子倫
蘇子楠
受告知人 蘇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倫、蘇子楠及被代位人蘇子哲就被繼承人蘇天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倫、蘇子楠及被代位人蘇子哲就被繼承人蘇天恩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存款,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倫、蘇子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子哲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8,226 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蘇子哲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蘇天恩之繼 承人,蘇天恩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全體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蘇 子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蘇子哲積欠其 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蘇天恩 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其等繼承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6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 至44頁、49至115 頁)。復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於103 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繼承公同共有)之相關資料,經該地政事 務所108 年10月9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回函 檢附相關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在案(本院卷第129 頁至 第144 頁)。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蘇子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蘇子哲於107 年間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及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外,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 二第21至22頁),堪認其已無力償還。而被告已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既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依 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卻怠於請求分割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有怠於行使權利,故原 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及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倫、蘇子楠及被 代位人蘇子哲均為被繼承人蘇天恩之子女,故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蘇子哲 與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倫、蘇子 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情,而上開被告迄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蘇伯文等人及蘇 子哲之利益,而系爭存款係得請求發給之金錢,是將之以 實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自較為單純明確,且無損於各 繼承人即被告或蘇子哲之利益。從而,本件應認依原告前 開所請,由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 倫、蘇子楠及被代位人蘇子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蘇 天恩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及將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系爭存款,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 慧貞、蘇慧萍、蘇子倫、蘇子楠及蘇子哲取得,核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蘇子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繼承人蘇天 恩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被繼承人蘇天恩所遺留 之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各該被告及蘇 子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蘇子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蘇子哲之應 繼分比例)及被告蘇伯文、蘇慧英、蘇慧貞、蘇慧萍、蘇子 倫、蘇子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天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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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遺產範圍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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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35.42 │全部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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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0.63 │全部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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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3.92 │72分之4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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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31.32 │72分之4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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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66.41 │72分之4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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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3.27 │72分之4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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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存款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本會 │7,913元 │ │
│ │ │(活期性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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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存款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簿儲金)│2,807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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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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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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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伯文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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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慧英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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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慧貞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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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慧萍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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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子哲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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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子倫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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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子楠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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