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938號
GSEV,108,岡小,938,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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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李裕吉 
被   告 薛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23,870 元,及其中 41,835元自民國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59,392元,及其中 37,893元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 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 內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5 月 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106 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 本息59,39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2元,及其中37,893元 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現金卡,亦未積欠原告金錢 ,被告僅向大眾銀行借過3 萬元,我有還過7 、8 個月,算 起來我只欠1 、2 萬元,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欄是我所親簽,以前我在台南去大眾銀行要借3 萬元,行員 當場核准並拿了1 張現金卡給我,跟我說2 個小時就可以領 錢,我就領了3 萬元。另主張原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 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 表、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觀之該申請書上所載核准額度記 載為「肆萬元」,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中,被告亦於申請 日即92年7 月11日即分次提領3 萬元、1 萬元,爾後確曾 有數次還款記錄,核與被告自承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曾自大眾銀行領得現金卡使用 等情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金、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2年7 月1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 現金卡,又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 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貴行依 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前亦同。而依該約定事項第11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 款時,經大眾銀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 全部到期,且被告自93年5 月28日清償1,600 元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另原告係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聲請支付命



令等情,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93年6 月間應繳款日 違約未繳清該月最低應付款,在經大眾銀行以合理期間通 知後催告後,系爭借款債權始能視為全部到期,而若未能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縱系爭現金卡契約未續約展期,借款 期間於93年7 月10日始為屆滿,是以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 時效為15年,原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於108 年7 月間始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聲請支付 命令時,本件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2.另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因原告 業已自行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3 年6 月4 日起算 ,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日) 起 回溯超過5 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金額中包含 自103 年6 月4 日至106 年3 月23日產生之利息,自屬有 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75元( 含本金37,893元、自 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之利息共18,282元 【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暨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 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 )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 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乃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情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計算方式:計算本金×給付基數×年息(給付基數:年為單位,以分數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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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本金│起算日 │終止日│給付基數 │年息│利息金額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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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893元│103年6月│104年8│(1+89/365) │20% │9426.53 │
│ │ │4日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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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7,893元│104年9月│106年3│(1+122/366 +82/365) │15% │8855.54 │
│ │ │1日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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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18282.0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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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