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10 元。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 第39頁後面),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 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65,735元消費款未付。新光銀
行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本人 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為討債公司,不知辦卡情形,也不知 原告已繳本金代利息為多久且被告都有繳納,半途停止繳納 ,是因病而起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2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片面之 詞,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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