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鄭仁豪(原名:何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共2 門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繳,業經 終止租用,迄今被告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166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均非伊所申辦,申請書均非伊本人所簽 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 清單、中華電信函文、查欠補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國內通信費優惠專 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 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NP10分好講方案優惠同意書及 證件影本及報話費清單異動成功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鳳小 卷第11至11頁後面、本院卷第20至42頁)。被告雖到庭以前 詞置辯;惟參諸卷附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均與被 告本人聯絡電話相符(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雖曾其 健保卡於106 年間曾有遺失之情形,卻未能提出相關報失資 料可佐,所述實難憑採。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書寫自己姓 名十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肉眼觀察該簽名與系爭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
均相吻合,堪信系爭門號申請書應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寫無 訛,且申請書中亦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其上已有被告照片 可資比對身份,自無誤認之虞,此外,觀諸該門號之寄件地 址,即與本件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此有中華電 信函文、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鳳小卷第11頁後面 及29頁、本院卷第21及34頁),如非被告所申請,應早已發 現而提出異議,無待本件應訴時始諉稱不知。綜此,足認系 爭門號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抗辯,為不 可採。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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