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鐘
吳威庭
王冠群
黃振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074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鐘、吳威庭、王冠群、黃振瑋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8日19時8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王惠姿 之前夫李建緯索討債務,惟因李建緯早已離去,被移送人 即對王惠姿住家丟擲雞蛋後離去,而藉端滋擾住戶。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 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對李建緯索討債務未果 ,而朝被害人王惠姿住處丟擲雞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承,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王惠姿所述一致,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所
為,顯非請求清償債務之合法、正當行為,並對於被害人居 住安寧足生相當損害,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債務糾紛,即 朝被害人住家丟擲雞蛋,及其等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