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7年度,1034號
MLDV,87,苗簡,1034,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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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0三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住台北市○○街一0六號五樓之一
  被   告 丙○○   住
        戊○○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十四樓之一
  複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三三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回復農田原狀。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三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二00平方公尺,原為李 錦明與被告丙○○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詎被告丙○○ 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李錦明同意,盜刻李錦明之私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偽造數份內容為李錦明同意被告丙○○使用相當於前開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約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前開同意書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八三苗建管義 字第五號建築執照,核准建築面積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嗣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並 再持被告丙○○盜刻李錦明私章所偽造數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物面積為三三四.五九平方公尺(應為一六三. 九一平方公尺),且依前開建築執照在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之房屋,李錦 明於興建過程中一再阻止,惟被告二人置之不理繼續完成建築,致李錦明身心俱 受重創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病重辭世,李錦明於病逝前仍勉力寫下「李錦明 沒有蓋印章給丙○○,一切不同意他的作法。」等語,被告丙○○前述偽造文書 犯行,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公訴。(二)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李錦明 與丙○○所共有,既未分割亦無分管契約,縱被告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 戊○○,惟被告戊○○苟欲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份興建房屋,揆之首揭判例意旨



,仍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詎被告戊○○並未徵得共有人李錦明同意,擅自 占有共有土地並在上建築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築物,將土地回復農用原狀。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援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內容,辯稱其等於系 爭共有土地上構築房屋係得李錦明同意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固對於被告丙○○ 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諭知無罪,惟該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殊多與事實真象不 符,按民事審判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 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將該判 決書認定事實違誤之處,析明如左:
1証人傅春嬌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丙○○偽造文書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證稱:「我只有幫他(指丙○○)申請建築執照,且有拿二次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一次因印章蓋不清,又再使印一次。第一次用印是我填好後交由丙○ ○去處理,因蓋不清楚,又拿一張,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約一個多月,第二份用 印是丙○○跟我說得李錦明同意,我就去刻章之後才使用。」、「(問:第一次 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送營管課?)是第二次方送,因後來辦變更設計時較緊急 ,所以拿第一次留在我處之同意書去送核的。」各等語,依上開証詞足悉,被告 未待蓋用糢糊不清私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送件遭退件後,即擅自請傅代書盜刻李 錦明之私章使用,則被告丙○○辯稱徵得李錦明之同意而刻其私章使用云云,並 非實情。
2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再為變更設計之申請,於申請變更設計時,始使用所謂印章糢糊不清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足証被告丙○○所辯印章糢糊不清無法使用,致重新刻印李錦明之私 章使用云云,乃卸責之詞。又被告丙○○辯稱變更設計係由被告戊○○申請云云 。惟查,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為被告丙○○,足徵被告丙○○所辯不 實。再被告辯稱變更設計之申請係由傅春嬌知會云云。然查,傅春嬌代書係受被 告丙○○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建照事宜,當只能依委任之意旨執行職務,本件擴 大建築面積變更設計之申請,應係依被告丙○○之決定辦理,詎其竟推諉稱係由 傅春嬌所知會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另以變更設計係由被告戊○○辦理 ,惟李錦明與被告戊○○素昧平生,從未接觸過,被告戊○○竟持李錦明名義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設計變更擴大建築面積,尤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從而,被 告構築系爭房屋,確未得李錦明之同意,應屬無疑。 3前述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丙○○已得李錦明同意,惟究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建 築面積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第一次申請建照?抑或在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設計變更將建築面積擴張為一六三‧九 六平方公尺並為二層建築時?李錦明或李錦源與被告戊○○有何關係,遽而「同 意」其擴張面積,以致完全剝奪自己僅存之權利?綜上各情,堪認前述刑事判決 認被告已得李錦明之「同意」,應非屬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兩 造均非被告所提分𨷺書之當事人,自無庸受分𨷺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執此證明兩



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又縱認李錦明與被告丙○○之前手間有分 𨷺書之約定,惟該分𨷺書係於昭年十二年即已訂立,迄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再原屬李錦明及被告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為三二00平方公尺,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相當於一0 六六‧四七平方公尺之面積,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建築農舍之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基此,被告按其應有之面積一 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之耕地面積,只能申請建築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五,即為五二‧三平方公尺),受到上開法 規之限制,被告丙○○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提出申請時之建築物面積即 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平房,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 積由五二‧五六平方公尺,擴張為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並擴建成二層建築。查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二00平方公尺,依右揭管理辦法規定,整筆土地亦只能建 築一六0平方公尺之農舍而已,據之,被告戊○○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而獨佔可 建面積,揆之常情,共有人李錦明豈有同意之理?況被告自認享有李錦明應有部 份三分之一之真正權利人係李錦明之兄李錦源,又何以未徵求李錦源之同意?堪 信被告所辯得李錦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 無分管契約存在,詎被告並未徵得原共有人李錦明之同意,竟擅於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使用,則其等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回復農用原狀。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土地 使用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建管字第一四七二二五 號函、原告戶口名簿影本、李錦明親筆便條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書影本、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建 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建造執照更改設計申請書、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字第八八E000六二四五號函、賴世昆於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四日四月九日審訊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 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依 此,訴狀送達後,原告始將原訴追加,自須經被告之同意。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乙○○為原告,此即與原起訴之當事人有所不明,必然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請求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甲○○之祖父李德興、被告丙○○之祖父李德基李德財所共 有,其等於昭和十二年(丁丑歲)七月二十日共同書立「𨷺書」,即分管契約書 ,依前開「𨷺書」開宗明義約定:「即將承祖父遺下有水田原野屋宇九間家物一 切等項作為三房均分,即日經房親憑𨷺拈定,各分各管,兄弟子姪人等不得爭長



競短,自分之後各生其志、大振乾坤、自創自業...此係兄弟子姪人等歡悅分 居,恐口無憑,即同立出𨷺書字三卷壹樣,各執壹卷付為兄弟子孫永遠存照為據 。」等語可稽,而系爭之土地(三三二號)即為上開「𨷺書」所約定之「番社之 水田」之一部分,依約「番社水田面之原野南片係歸德財,北片係歸德基之額, 內分為上下段,上段歸德興,下段歸德基」(參「𨷺書」第二頁第一至三行)、 「番社之水田係三房均分,倘係兄弟要修理之時,三人不得加言。」(參「𨷺書 」第一頁倒數第七、八行),因此,系爭土地自昭和十二年起即「各分各管」, 此再參照鈞院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上砌有擋土牆,該擋土牆之砌成即 係依「𨷺書」上之分管約定,以區分各自分管之範圍,更足證系爭共有土地確有 分管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丙○○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依法自應繼受上開分管約 定,則被告丙○○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農舍,於約定、於法均無不合,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可稽,是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顯於法不合。(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經李錦明同意,且李錦明所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無偽造之情事,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茲將該案事實及訴訟情形略述如下: 1八十二年間由於被告丙○○打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鑑於系爭土地係共有情 形,依法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使用,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選舉當天,被告丙○ ○持土地使用同意書,至李錦明家中商請其蓋章表示同意,以便向有關機關申請 建照,當時在場者除被告丙○○及李錦明外,尚有李錦源及李錦明的母親,被告 丙○○向李錦明兄弟陳明來意後,由李錦明親持印章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惟 因李錦明所用之印章恐係老舊或附有雜物,致印文模糊不清,被告丙○○擔心印 文不清楚,恐不為主管機關接受,乃央請李錦明拿其他印文較清楚的印章重蓋, 當時李錦源從被告丙○○手中接過蓋有舊印文之申請書查看後,亦向李錦明表示 舊印文的確是模糊不清,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印章可重蓋等語,然李錦明答稱請 被告丙○○先送件,若遭主管機關退件時,即可自行刻章使用,嗣被告丙○○係 將申請建照事宜委由傅春嬌代書辦理,並交付蓋有李錦明舊印文之同意書交予傅 代書,惟傅代書告知印文不清晰,恐會遭受退件,被告丙○○即將李錦明同意代 刻印章之事轉知,傅代書即自行刻用李錦明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辦理申請建照 事宜,於八十三年初核准建照後事隔半年多,被告丙○○因週轉不靈乃將其應有 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嗣第三人再轉讓予被告戊○○,查李錦源住在系爭土地附近 ,且每日均在系爭土地隔壁之農地耕種,故李錦源每日目睹被告興建房屋之情而 無任何異議,直到李錦源向被告丙○○商借新台幣一百萬元遭拒後,而挾怨對被 告丙○○出售應有部分之事表示不滿,並唆使李錦明對被告丙○○提起涉嫌偽造 文書之告訴。
2於訴訟中李錦明固一再否認前述用印之舊印章為其所有云云。惟查,李錦明於八 十三年八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請電錶之申請書時曾使用該印文, 經調閱電錶申請書核對印文後,發覺二件印文極為相同,再參以,偽造文書案件 之偽造人並無偽刻二個印章之必要,益足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為李錦明所 有。又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之部分,其實際所有權人如係李錦源,因被告丙



○○拒絕借款與李錦源李錦源乃以李錦明之名義提出不實之告訴,誣告被告丙 ○○偽造文書,並指使李錦明作偽證,此有原告李江春英寫給該刑事案法官之親 筆信指出,其先生(即李錦明)於自殺前有提及李錦源要他蓋章給被告丙○○, 後又叫他說沒蓋章給被告丙○○,現在人家已找到證據不知怎麼辦等語可稽,經 刑事法官查明真相後,業已判決被告丙○○無罪。因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無偽造之情事,而係獲李錦明、李錦源之同意而合法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前 開共有土地,即為合法之占有,殆無疑義。
3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時告訴人及代理人(即本件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有 到場,對於宣判時日亦均知悉,其等竟辯稱未接獲判決,不知判決結果云云。惟 刑事案件係在八十六年五月裁判,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一 年半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亦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代理人,豈可能不知 判決結果,令人匪夷所思,足見原告主張不值採信,亦足證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 誤。
(四)再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後建造,被告丙○○ 為原始起造人,至今未變,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之意旨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因此,系爭建物既係被告丙○ ○所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須待被告 丙○○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始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因此 被告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 云云,顯無理由。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實際同意使用面積為一0 六六.四七平方公尺,相當於被告丙○○應有部分之面積,李錦明就被告丙○○ 所使用之部分即有土地分管之同意,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將應有部移轉登 記予被告戊○○,惟此係屬共有人處分其應分部分,與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丙○○是否構成無權占有無涉,因此,縱然丙○○曾就房屋之基地面積變更設計 ,惟究均在李錦明同意被告丙○○建屋之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變更設計 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依分管約定使用分管土地,自無 不合,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已徵得原土地共有人李錦明同意,則其等使用經徵 得同意之分管土地建築房屋,亦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李江春 英親筆信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及分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照片四張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調閱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以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建 築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回復農田原狀,其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即乙○○為共同原告,仍聲明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並回復農回原狀,



故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或 提供新證據,得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訴之追 加之表示,惟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第三三二號土地原為李錦 明及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詎被告丙○○意圖 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李錦明同意,盜刻李錦明之私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偽造數份內容為李錦明同意被告丙○○使用相當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約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向苗栗縣 政府工務局申領建築執照,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賴世昆賴世昆並持前開土地同意書申請變更設計,將原核准 之建築面積擴張成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並改建為二層建築。迄李錦明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共有之前開土地由配偶李江春英與其子甲○○各繼承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李江春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 ,因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並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共有人間亦無分管 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應將建物拆除,回復共有 土地原狀。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甲○○之祖父李德興、被告丙○○之祖父李德基李德財所共有,其等於昭和十二年(丁丑歲)七月二十日訂立分𨷺書,將系爭土 地均分三房,各分各管,嗣李錦明及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則其等自應繼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 丙○○占用管理分管之範圍,即具合法使用權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丙 ○○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經徵得共有人李錦明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後,即持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建築執照,嗣於八十四 年四月廿五日,被告丙○○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被告丙○○持 前開建築執照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擴張為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並由被 告戊○○出資興建二層樓房,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既為被告丙○○,則其即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須待被告丙○○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始能 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被告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具狀請 求被告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 積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錦明之同意,應認李錦明就被告丙○○所使用部分之 面積已有土地分管之同意,且未逾李錦明同意使用之範圍,則被告占有使用分管 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錦明與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各三分之二及三分 之一,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八三苗建管義字第五號 建築執照,核准於前開共有土地建築面積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嗣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 ○○在前開共有土地上出資興建二層樓房,而李錦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 ,由配偶李江春英與其子甲○○各繼承其共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迄李 江春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現系爭建物由被告 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實在。
五、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所出資興建,惟該建築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 為被告丙○○,則其等二人同負拆除之義務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誰是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建築執照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原始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均不能作為認定房屋原始建築人之 依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之建築 執照起造人固為被告丙○○,惟係由被告戊○○所出資興建,現該建物亦由被告 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由出資興建之被 告戊○○原始取得,準據上述,被告丙○○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 建物之權限,是原告訴請被告丙○○拆除建物,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六、至原告主張前開共有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未徵得原土地共有人李錦明之同意, 則被告戊○○占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甲○○之祖父李德興、被告丙○○之祖父李德基李德財固曾於昭和十二年 (丁丑歲)七月二十日訂立分𨷺書,依𨷺書記載:「...即將承祖父遺下有水 田原野屋宇九間家物一切等項作為三房均分,即日經房親憑𨷺拈定,各分各管, 兄弟子姪人等不得爭長競短,自分之後各生其志、大振乾坤、自創自業...此 係兄弟子姪人等歡悅分居,恐口無憑,即同立出𨷺書字三卷壹樣,各執壹卷付為 兄弟子孫永遠存照為據。即日批明此係兄弟歡悅分居即將俱各一切等物憑𨷺拈定 各自領收立批。一批明番社之水田係三房均分,倘係兄弟要修理之時三人不得加 言批照。...。一批明番社水田面之原野南片係歸德財,北片係歸德基之額, 內分為上下段,上段歸德興,下段歸德基。...。立會人李昂古。代筆人李阿 龍。昭和十二年丁丑歲舊七月二十日。立𨷺書字人李德興李德基李德財。」 等語,此有𨷺書一件附卷足稽,惟依前開𨷺書內容觀之,尚無從遽認系爭坐落苗 栗縣三義鄉○○○段第三三二地號土地,即為𨷺書內容所指分𨷺標的番社水田之 一部分,復參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前開三三二地號土 地之地形,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即為被告丙○○因繼承而得使用 之分管土地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於昭和十二年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其占用管領分管之範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足採。(二)次查,原土地共有人李錦明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共有人之被告丙○ ○於系爭共有之三三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同意被告丙○○使用相當於系爭 土地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其位置及範圍均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後附地籍圖謄本所載,被告丙○○並持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八三苗建管義字第五號建築執照,核准建築面積 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此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書 書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認被告所辯系爭 土地確有經原共有人李錦明同意使用之分管約定等情非虛,嗣系爭建物申請擴大 建築面積為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惟此擴張建築面積,並未逾原共有人李錦明 同意使用之分管範圍,則原告主張李錦明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
七、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他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 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 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共有變更時 ,分管契約即失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錦明及被告丙○○間既有同 意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被告戊○○,而被告戊○○於買受是時,既已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被告戊○○仍繼續有效存在,至原告甲○○為李錦明之 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錦明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原告甲○○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 ,即應繼受其父李錦明所訂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自李錦明之妻江春英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為李錦明之姪兒,訴外人李錦源 之子,其居住在與系爭土地鄰近之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八櫃十四號處所已三十載 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足稽,復其父李錦源對於李錦明同意 被告丙○○使用土地之情知之甚詳,此為前開刑事判決所是認,堪信原告乙○○ 不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之情,且亦明知甚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受讓人之被告戊○○及原告於受讓 之時,均已明知甚或可得而知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則其等均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戊○○占有使用分管部分之土地,即具合法使用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三 三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回復農田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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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