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貴壽
陳嘉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瑞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 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0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