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9年度,15號
PTEV,109,屏補,1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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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貴壽 
      陳嘉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瑞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 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0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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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