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25號
PTEV,109,屏簡,2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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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鄭英乱
      陳聰結 

      陳啟鐘 

      陳簡美玉

      陳啟川 

      陳萬基 

      陳滎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安財沈安順沈春玉張志強張淑惠
  、沈数鳳沈里、沈月、林秀里沈政雄間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段000000○○段00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4月26日所設定、於108年6月5日、
  108 年12月24日繼承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暨請求被告塗銷前
  開地上權設定登記。茲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地號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
  臺幣(下同)32,71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
  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參毛零系即約29平方公尺
  )×15年=32,712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部分之價額即136,3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
  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29平方公尺)=136,300元】,
  則本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12元。
(二)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地號地上權亦無租金之登記,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即為213,1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壹厘玖毛伍系即約189 平方
  公尺)×15年=213,192 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
  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888,3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89平方公尺)=888,30
  0元】,則本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192元。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地號地上權亦無租金之登記,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即為9,8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玖系即約8.7 平方公尺)×15
  年=9,814 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
  價額即40,89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 ×
  地上權權利範圍(即8.7平方公尺)=40,890 元】,則本地
  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14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6,794元(計算式:32,71
  2元+213,192元+40,890元=286,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09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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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