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鄭英乱
陳聰結
陳啟鐘
陳簡美玉
陳啟川
陳萬基
陳滎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安財、沈安順、沈春玉、張志強、張淑惠
、沈数鳳、沈里、沈月、林秀里、沈政雄間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段000000○○段00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4月26日所設定、於108年6月5日、
108 年12月24日繼承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暨請求被告塗銷前
開地上權設定登記。茲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地號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
臺幣(下同)32,71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
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參毛零系即約29平方公尺
)×15年=32,712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部分之價額即136,3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
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29平方公尺)=136,300元】,
則本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12元。
(二)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地號地上權亦無租金之登記,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即為213,1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壹厘玖毛伍系即約189 平方
公尺)×15年=213,192 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
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888,3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89平方公尺)=888,30
0元】,則本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192元。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地號地上權亦無租金之登記,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即為9,8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玖系即約8.7 平方公尺)×15
年=9,814 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
價額即40,89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 ×
地上權權利範圍(即8.7平方公尺)=40,890 元】,則本地
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14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6,794元(計算式:32,71
2元+213,192元+40,890元=286,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09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