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柏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陳宗明、陳宗純、陳總慧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
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
二、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塔樓段109地號)土地,
與相臨之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潮厝段537、542地號(重測前分
別為112-1、11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知乃係就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並非爭執土地
之所有權。本件既係請求確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
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上述法條
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