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8年度,426號
PTEV,108,屏補,42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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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柏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陳宗明、陳宗純陳總慧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
  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
二、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塔樓段109地號)土地,
  與相臨之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潮厝段537、542地號(重測前分
  別為112-1、11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知乃係就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並非爭執土地
  之所有權。本件既係請求確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
  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上述法條
  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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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