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戴攸如
被 告 鄧方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
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6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
109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6
00元,至原告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