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明國即沈瑞芬之繼承人
黃偉峯即沈瑞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2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54 元,及其中74,571元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瑞芬於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信 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林 武陽已於102 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2 人為沈瑞芬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屏院勝家慧字第1030011308號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聲請限定繼承,沒有繼承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沈瑞芬所欠系爭
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 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 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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