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433號
PTEV,108,屏簡,43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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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泊諺 
被   告 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1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92 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15 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8日起簽訂養護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照顧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金龍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108 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養 護費148,200元、門診費16,328 元、住院醫療、看護、雜支 及救護車費用70,687元,共計235,215元(計算式:148,200 +16,328+70,687元=235,215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養護費總 表、門診費總表、住院醫療及看護費、雜支、救護車等費用 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8、100至104頁),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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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