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紘諒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江紘諒,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 5月31日,依該租約第8條,江紘諒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 爭房屋轉租他人。詎將紘諒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 房屋轉租予被告,且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自承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表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00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