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芸戉
被 告 蔡哲諄即蔡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繳納牌照稅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305號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移
轉管轄,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繳納流當後系爭汽車所使用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所有罰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 型式523I SEDAN、顏色黑、車身號碼WBANU11090CW41609 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永利當舖質當借款,嗣因 原告未於質當滿期後取贖,系爭汽車因而成為流當物,原告 並於103 年10月28日將對系爭汽車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陳政 傑,嗣陳政傑再於103 年11月28日將之讓渡予被告。然系爭 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導致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汽 燃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均經監理單位及各縣市警 察局認定應由原告繳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 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 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 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導致於被 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汽燃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 均經相關政府機關認定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故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前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罰 緩均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者, 除前開公法上權益受侵害外,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私法上權 益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 訴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