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136號
PTEV,108,屏簡,13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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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曾振智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芷慧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567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屏東縣里港鄉 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鑫敏加油站前缺口處 (台3 線418.6 公里)時,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他車)於對向由南 往北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致系爭他車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和國公司受有修理費用166,46 3 元、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對系爭他車之 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對此,原告已先給付20萬元予和國公 司修理系爭他車。嗣和國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和國公司242,524 元,然因原告已 先給付20萬元予和國公司修理系爭他車,以填補損害,則認 和國公司實際所受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20萬元後為42,524元 ,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和國公司42,524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 起、本件被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兩造既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係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兩造就系爭 他車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 已先給付20萬元予和國公司,致被告因原告清償20萬元,同 免付20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28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失,但被告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壞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共28萬元, 則原告既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自得以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㈠ 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里 港鄉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鑫敏加油站前缺 口處(台3 線418.6 公里)時,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 和國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他車於對向由南往北行駛, 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致系爭他車車體受損。 ㈡ 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 ㈢ 系爭他車受有修理費用166,463 元、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 之損害,共346,463 元。
㈣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相關卷宗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揆諸上開資料,兩造就系爭事 故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論相同(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57 至161 、203 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車輛撞擊位置、違規 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 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 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 條、第281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 和國公司之權利,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已先賠償和國公司所受 損害20萬元,致被告同免債務20萬元,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於和國公司之求償範圍內,承受其權利,並得請求被告償還 20萬元。
㈢ 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質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 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 14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效尚未完成,且已適於 抵銷,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 滅時效不得主張抵銷乙節,則與前開規定未符,應得抵銷。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查,被告車輛為98年8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6



頁),迄至車禍發生之105 年4 月14日當時已使用7 年之時 間,觀諸上述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身嚴重受損變形,可知被告車輛因 系爭事故撞擊受損情形並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 部位修繕後,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顯非無 疑。又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節,業 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會函復:就被告 車輛鑑價之鑑定意見為105 年4 、5 月份車輛市場行情為28 萬元,108 年8 、9 月以大修後事故車估價之市場行情為13 萬元等語,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14日屏汽 商雄字第1080814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 被告車輛除修繕撞損部位外,尚受有15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情 無訛。至被告固抗辯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曾於108 年7 月15日函復表示鑑定被告車輛於105 年事故前時值價格為30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應以30萬 元作為事故發生前之時價等語,惟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為之第一次鑑定意見並未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月份,相 較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鑑定意見明白記載被告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5 月之時價,本院認屏東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明確可 信,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⑵車體損壞之損失: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車損,並以車輛修理費用174,74 3 元計算車損等語,固據其提出高登汽車商行於106 年3 月3 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惟查,就被告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何乙節,經本院檢附上開估 價單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等資料送屏東縣汽車保養材料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為:本會以事故 照片為主,依事故照片判斷撞擊右側副駕駛座,應以右側 損害為主,原估價單中材料項目許多不相符,並檢附鑑定 價格表,認定維修項目之工資、烤漆費用共43,100元、零 件費用共30,055元,合計為73,155元等語,有屏東縣汽車 保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21日屏縣汽保材庭字第 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復衡以系 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側副駕駛座 之車身(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車輛前車頭、引擎蓋及 保險桿部分則均未見有任何撞擊或受損之痕跡(見本院卷 第24頁),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 載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證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係集中在右側副駕駛座車身無訛,然



對照被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委修項目,尚有「前保桿 拆裝」、「前保桿內骨拆裝」、「水箱校正」、「左大燈 拆裝」、「右大燈拆裝」、「風箱總成拆裝」、「鼓風機 總成拆裝」、「方向主機裝拆」、「前保桿烤漆」、「水 箱架烤漆」等屬於前車頭或引擎蓋內部受損之維修項目, 並需更換「前保桿」、「前保桿內骨」、「風箱」、「鼓 風機」及「方向主機」等零件(見本院卷第39頁),顯與 被告車輛受損狀況不符,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所提之上 開估價單認定被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至被告固抗辯屏 東縣汽車保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並未以實車進行鑑定,應 以上開估價單為準等語,惟查,上開估價單既有前揭所述 之維修項目與車輛受損狀況不符之疑點,且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參酌被告車輛車損撞擊點及兩 造陳述,認由本院送請上開第三方中立客觀之鑑定機構即 屏東縣汽車保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較 為可採。至原告雖質稱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被 告確實因原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原告仍應 依法賠償,爰依屏東縣汽車保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 上開修理費用鑑定意見核定其車損金額。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 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應支 出之修理費用共為73,155元(即工資及塗裝43,100元、零 件30,055元),有屏東縣汽車保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21日屏縣汽保材庭字第049 號函暨所附鑑定價格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被告車輛係自用小客車 ,於98年8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 6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4日,已使用超過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0,055÷(5 +1 )≒5,00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55-5,009 )×1/5 ×(5+0/12)=25,04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0,055-25,049=5,009 】,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43,100元,則被告實際車輛損失共 為48,109元(計算式:5,009 +43,100=48,109)。 3.承上所述,被告受有15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及48,109元之車 損,共198,109 元,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 成、原告負擔3 成, 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過失相抵後,應為59,433元(計算式:198,109 ×30 % =5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0,567 元(計算式: 200,000 -59,433 =140,567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2 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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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