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訴字,108年度,1號
PTEV,108,屏原訴,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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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温滿雲
訴訟代理人 楊千芳 
被   告 林岳承 
訴訟代理人 蘇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4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月29日下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興中路( 下稱興中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興中路333號前停止 線及該路與興中路333 號旁巷道之無號誌及未繪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三)岔路口,欲繼續左行興中路時,應注意汽車行 經有行車分向線標記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於興中路333 巷旁巷道 起算(由北向南方向計算)第2 間房子,徒步由西往東方向 欲穿越興中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 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疑似心臟挫傷、多處四肢 擦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藥費168,337元、看護費41,980元及住院消耗品11, 923 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共計722,2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2, 24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有遵守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的肇事主因應係原 告違規闖紅燈,縱使被告有過失,情節亦較輕微,對於刑事 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不服;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過失情事,請求 依兩造過失比例認定應負擔之損害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疑似心臟挫傷、 多處四肢擦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68,33 7 元、看護費41,980元及住院消耗品項中束腹帶、紙尿布、 看護墊及枴杖共計5,000 元,原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7838 元;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原交上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3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
2、被告固辯稱其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裁判,惟本件訴訟 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 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 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 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 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除 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院應不宜任意推翻 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俾保障犯罪被害 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地位,同時得避免 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3、經查,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於審酌兩造陳述、員警邱正男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張永瑞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8年6月26日三工交控字第1080 057435號函、屏東縣里○○○○000○0○00○○里○○○00 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號及108年4月19日里警偵字0000000 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21日高監 鑑字第1070168326號函、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經過之光碟,及 赴系爭事故現場履勘後,認定被告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任等情綦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上 開刑事案件共通,基於一般承許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亦 認被告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主要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僅空言抗辯其過失較輕微,然未能提出何新訴訟資料 反證其無上開過失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68,337 元,並提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2 張、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收據3張、民眾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國仁醫 院收據10張、國仁高樹門診收據2張及博正醫院收據5張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計41,980元,並提出民 眾醫院照護費繳費通知單1 張、國仁醫院聘請配合之看護單 據1張、慈航費用收據1張、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 養護之家收據5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住院消耗品費用:
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因須購買住院消耗品共計支出11,9 23元等情,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8 頁) ,惟審酌上開單據,僅束腹帶、尿布、看護墊及拐杖堪認係 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兩造復 同意以5,000元計算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此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其他消耗品項費用,經 核係屬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且未見原告說明該花費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自難准許。
5、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 輕,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各1 筆;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茂林區公所課長、月 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至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 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68,337 元 、看護費用41,980元、住院消耗品費用5,000元及慰撫金360 ,000元,共計575,317元(計算式:168,337 元+5,000元+ 360,000元=575,31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而 該行為被評價為有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有 其適用。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款、第6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2、經查,本件原告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過失行為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應共同分擔損害, 始符公平。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從而,審酌兩造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4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此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為345,190元(計算式:575,317元×60%=345,19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7,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堪以採信。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而為247,352元(計算式:345,190元 -97,838元=247,3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7,352元,及自108年12月3 日(即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始擴張請求金額222,240 元部 分,則無上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爰依二造之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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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