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源龍兩合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吳明杰
被 告 鄭多喜
鄭雅惠
鄭雅純
鄭雅慎
黃建國
黃美秀
呂黃美媖
黃美鈴
黃美人
黃美娜
黃鄭秀春
黃建忠
黃建化
黃建邦
黃美黛
黃朝安
黃朝旭
涂黃秋夏
黃平彥
黃平良
溫秀珠
黃建中
黃瑋
黃淑華
黃靜枝
大衛杜基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緁芯
陳瀚翔
陳雅玲
黎仲屏
黎嫚屏
黃純純
黃桂霞
陳罕吾
陳立文
陳珍妙
何欣鐘
何明翰
何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036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1年5月14日,設定權利人為鄭斗、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黃平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斗於 生前已興建房屋為目的,於38年以屏登字第000366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41年5月14日,設定權利人為鄭斗、權利範圍為 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 上開房屋業經拆除不復存在,且鄭斗於58年2月17日死亡, 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 ,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斗,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請 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黃平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陳述均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院 卷第242頁背面)。
㈡、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36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本院96年7月16日 屏院惠家慧字第96繼654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 頁、160-162頁),復有本院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年 3月8日屏市戶字第10830218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5-183頁 ),再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屏簡字第36號民事事件全卷資料 核閱無誤;除被告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黃平彥前曾到 庭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 為洪四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渠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41年5月 14日設定至今已逾67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 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斗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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