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鄒瑞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
○○○○○ ○○○○○
○ ○ ○○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09 0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 號1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編號2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 編號3 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福禪取得;㈡如「 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5 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7 部分 面積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明村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三 」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9 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編號11部分面積123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安道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 12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 號14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朝緄取得;㈤如「附圖 方案三」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㈥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茂源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東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三」所示 編號18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祥取得;㈨如「附 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順 同取得;㈩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10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珠取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21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豐取得;如「附圖方 案三」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宗取 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陳味取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24部分 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却取得;如「附圖方案三」 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慶成取得。二、原告、被告高福禪、張文東、李順同、吳慶成應分別給付被 告高明村、洪安道、李茂源、張慶祥、王麗珠、黃陳味、李 却、李茂淋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茂豐及王麗珠以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即現況圖(下稱「現況圖」)之 現有鐵皮屋或磚造房屋等地上物,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於107 年12月間測量如「現況圖」編號1 至25所示,分別為 「現況圖」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倘依「附圖方案 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二」),僅原告所有如 「現況圖」編號15所示之磚造平房需拆除,其餘建物均可留 用,對現況損害最小。倘採「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分割方案一」),則除原告所有如「現況圖」編號15 所示之磚造平房需拆除外,尚須拆除被告王麗珠所有如「現 況圖」編號20所示之鐵皮屋全部,致被告王麗珠無法繼續使 用;且被告王麗珠在如「現況圖」編號20部分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乃係因其於88年1 月26日以230 萬元向被告李茂淋買 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雙方已約定買受之特定位置,即 在被告李順同所有如「現況圖」編號19號所示之磚造房屋往 南方向之隔鄰位置,而被告王麗珠及李順同為夫妻,則上開
鐵皮屋係長期供作被告王麗珠與其配偶李順同共同經營「順 同電器行」之倉庫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故 本件倘採「分割方案一」,對現況損害甚鉅。由上述可知應 採「分割方案二」進行分割較為妥適,而原告亦同意鑑價後 以金錢補償方式採「分割方案二」進行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 被告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及李茂豐則以:其等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另提出「分割 方案一」,並願金錢補償,茲說明如下:
1.本件倘採「分割方案一」進行分割,雖需拆除被告王麗珠所 有如「現況圖」編號20所示之鐵皮屋,然該鐵皮屋僅係供作 車庫及堆放雜物使用,並無重大經濟價值,予以拆除對被告 王麗珠並無明顯不利益,反而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分 割之完整性及使用效益;又其等之所以同意原告可多受分配 7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係建立在被告王麗珠同意調換土地 至「分割方案一」編號16部分,使被告李茂源、李茂豐所分 得之土地(即「分割方案一」編號20、21)可相鄰併在一起 ,並可與被告李茂宗現有房屋(即「分割方案一」編號22) 相緊鄰,否則其等不同意原告多分配土地。退步言之,如本 件未採「分割方案一」進行分割,則請鈞院採「分割方案一 之A 」所示之分割方法,僅同意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土地面積(即39平方公尺),亦即將「附圖方案二」所示編 號15部分之面積調整為39平方公尺,並分配予原告,另增加 「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部分之面積至186 平方公尺,而 由被告李茂豐、李茂淋就編號16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再將「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1部分分配予被告 李茂源。
2.又本件倘依「分割方案二」進行分割,因被告李茂宗建築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9 平方公尺,如依「分割方案二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2部 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區塊予被告李茂宗,則超出其現有房 屋面積之47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李茂宗而言,即屬畸零地 ,且無利用價值,被告李茂宗僅願依現況使用面積即109 平 方公尺分配土地。況且「分割方案二」不但造成被告李茂源 少分配4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亦造成被告李茂豐多受分配 5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均犧牲被告李茂源及李茂豐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足額原物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辯。
㈡ 被告王麗珠則以:伊同意依「分割方案二」進行分割,因伊
已在「現況圖」編號20所示之區塊搭蓋鐵皮屋使用10餘年, 不同意改變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調換至「分割方案一」 編號16部分,故反對被告李茂宗等4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 」等語為辯。
㈢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 66頁),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0 頁反面),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 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 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 定,倘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 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僅須綜合考量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 :
1.系爭土地上除「現況圖」編號1 、16及21部分為空地外、其
餘部分興建有如現況圖編號2 至15、17至20、22至25所示之 磚造房屋、鐵皮涼棚及鐵皮屋,且分別為「現況圖」所載之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39 頁),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 所107 年12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1415600 號函附「現況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堪以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採「分割方案二」進行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主要係依現有建物之使用現況,其分割結果僅需拆除原告所 有如現況圖編號15所示之磚造平房,其餘建物均可留用,而 此分割方法固增加原告多受分配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使被 告李茂源少分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就「分割方案二」增 加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之部分而言,核與被告李茂宗等4 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完全相同,亦即無論是「分割方案一 」或「分割方案二」,原告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任 何差異,且被告李茂宗等4 人亦同意此一增加原告所分得土 地面積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又就被告 李茂宗等4 人所主張之上開被告李茂源減少分配面積等語,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共有物分割方案之衡酌,需綜合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實質平等因素為考量,且考量 「分割方案二」尚需拆除原告所有如「現況圖」編號15所示 之磚造平房,而使被告李茂源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且臨路、 可供建築之區塊(即「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難認違 於實質平等,則被告李茂宗等4 人單以被告李茂源未受足額 之原物分配而謂「分割方案二」不公,並非允當。 3.復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分割方案二」相較於「分割 方案一」,「分割方案一」尚須拆除被告王麗珠所有如「現 況圖」編號20所示之鐵皮屋全部,致被告王麗珠無法繼續利 用,而該鐵皮屋經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其市價為363,293 元,且為被告李茂宗等4 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足見該鐵皮屋尚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9頁),是李茂宗等4人以上開 鐵皮屋經濟價值甚低為由,主張拆除鐵皮屋,並交換被告李 茂源及王麗珠受分配區塊,自難認對現況損害較小,實無足 取。
4.又參以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使土地地形劃 分趨近完整,大致與座落土地上之建物劃分區域相同,各共 有人原物分得土地者皆有對外聯絡道路,合於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兼顧分割後土地之對外通行,自屬妥適之分割方
法。再者,無論是「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被告 李茂琳均是以金錢補償,不加入原物分割,並經被告李茂琳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被告李茂琳應有部分比例及 其個人意願,故認上開被告李茂琳以金錢補償,不加入原物 分割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至被告李茂宗等4 人抗辯「分 割方案二」將使被告李茂宗超出其現有房屋面積而多分配47 平方公尺土地,對其無利用價值等語,惟查被告李茂宗依「 分割方案二」分配編號22、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足額原物分配,並可避免金錢找補繁 瑣之不利益,自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5.另被告李茂宗等4 人抗辯「分割方案二」,將使被告李茂豐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多分配5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被迫 支付金錢補償等語,就此,被告王麗珠表示願意增加5 平方 公尺,而使被告李茂豐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分配(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反面),並經原告及被告李茂宗等4 人明確表 示無意見或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爰就「分割方案二」中被告王麗珠及李茂豐 所分得之區塊微調(即編號20部分增加5 平方公尺,編號21 部分減少5 平方公尺),其餘不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
6.末者,被告李茂宗等4人雖於108年11月5日另提出「分割方 案一之A」並請求重新測繪(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 惟本件已歷多次辯論期日,且本院於108年2月12日已請兩造 就分割方案之調整表示意見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 ),是李茂宗等4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之A」已有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之情,自無測繪該分割方案之必 要。又按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甲、 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內、正面路寬7至15公尺時,係指建 築基地寬度未達3.5公尺、深度未達14公尺者,非經補足所 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 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倘按上開「分割方案一之A」進行 分割,「分割方案一之A」編號15部分深度未達14公尺(見 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則依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 號15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區塊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作 為建築基地使用,且需拆除原告現有如「現況圖」編號15所 示之磚造平房,自難認公允;復參以「分割方案一之A」所 示之分割方法,雖被告李茂琳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李茂豐維 持共有之意願,然被告李茂琳、李茂豐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86800分之1885、86800分之6485,則被告李茂豐就分割後土 地之應有部分顯已逾3分之2,縱被告李茂琳與被告李茂豐維 持共有,被告李茂琳就分割後土地之管理使用實質影響力甚 低,此反衍生日後可能再次請求分割之紛爭,為簡化共有關 係及促進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率,亦難認適宜。 7.承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現況情形、整體利用效 益、經濟效用、兩造所指分割方案之優缺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按主文第一項 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多受分配74平方公尺、被告福禪 多受分配11平方公尺、被告張文東多受分配9 平方公尺、被 告李順同多受分配11平方公尺、被告吳慶成多受分配7 平方 公尺,而被告高明村短受分配3 平方公尺、被告洪安道短受 分配11平方公尺、被告李茂源短受分配44平方公尺、被告張 慶祥短受分配6 平方公尺、被告王麗珠短受分配1 平方公尺 、被告黃陳味短受分配1 平方公尺、被告李却短受分配1 平 方公尺、被告李茂淋未受分配,則原告及多受分配之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分別以金錢補償短受分配或未受分配之被告。 又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冠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且兩造除被告李茂宗、李 茂源、李茂淋、李茂豐及王麗珠以外之其餘被告未到場表示 意見外,均同意按此金額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爰據上開鑑價結果,計算本件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案 分割為宜,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為公平妥適且合於 社會經濟效用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吳慶成 │22/868 │
├────┼───────────────┤
│李茂宗 │6485/86800 │
├────┼───────────────┤
│李茂源 │6485/86800 │
├────┼───────────────┤
│李却 │46/868 │
├────┼───────────────┤
│李茂淋 │1885/86800 │
├────┼───────────────┤
│洪安道 │94/868 │
├────┼───────────────┤
│洪朝緄 │94/868 │
├────┼───────────────┤
│李茂豐 │6485/86800 │
├────┼───────────────┤
│黃陳味 │468/8680 │
├────┼───────────────┤
│李順同 │460/8680 │
├────┼───────────────┤
│高明村 │215/1600 │
├────┼───────────────┤
│高福禪 │185/1600 │
├────┼───────────────┤
│李王麗珠│4600/86800 │
├────┼───────────────┤
│鄒瑞富 │160/8680 │
├────┼───────────────┤
│張慶祥 │134/8680 │
├────┼───────────────┤
│張文東 │134/8680 │
└────┴───────────────┘
附表二:
┌──────┬────────────────────────────────────┬──────────┐
│ │ 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 │ │ │
│ ├─────┬──────┬─────┬─────┬─────┬─────┼──────────┤
│ │高福禪 │鄒瑞富 │張文東 │李順同 │吳慶成 │合計 │面積變動總和為112平 │
├──┬───┼─────┼──────┼─────┼─────┼─────┼─────┤方公尺,則以各人應付│
│應 │高明村│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44,995元 │補償金額按減少面積之│
│受 │ │3/112= │3/112= │3/112= │3/112= │3/112= │ │比例找補,因小數點進│
│補 │ │4,417元 │29,732元 │3,616元 │4,417元 │2,813元 │ │位,有6元之誤差。 │
│償 ├───┼─────┼──────┼─────┼─────┼─────┼─────┤ │
│金 │洪安道│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165,000元 │ │
│額 │ │11/112= │11/112= │11/112= │11/112= │11/112= │ │ │
│︵ │ │16,205元 │109,018元 │13,259元 │16,205元 │10,313元 │ │ │
│新 ├───┼─────┼──────┼─────┼─────┼─────┼─────┤ │
│臺 │李茂源│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659,999元 │ │
│幣 │ │44/112= │44/112= │44/112= │44/112= │44/112= │ │ │
│, │ │64,821元 │436,071元 │53,036元 │64,821元 │41,250元 │ │ │
│小 ├───┼─────┼──────┼─────┼─────┼─────┼─────┤ │
│數 │張慶祥│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89,999元 │ │
│點 │ │6/112= │6/112= │6/112= │6/112= │6/112= │ │ │
│以 │ │8,839元 │59,464元 │7,232元 │8,839元 │5,625元 │ │ │
│下 ├───┼─────┼──────┼─────┼─────┼─────┼─────┤ │
│四 │王麗珠│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15,000元 │ │
│捨 │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 │
│五 │ │1,473元 │9,911元 │1,205元 │1,473元 │938元 │ │ │
│入 ├───┼─────┼──────┼─────┼─────┼─────┼─────┤ │
│︶ │黃陳味│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15,000元 │ │
│ │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 │
│ │ │1,473元 │9,911元 │1,205元 │1,473元 │938元 │ │ │
│ ├───┼─────┼──────┼─────┼─────┼─────┼─────┤ │
│ │李却 │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15,000元 │ │
│ │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 │
│ │ │1,473元 │9,911元 │1,205元 │1,473元 │938元 │ │ │
│ ├───┼─────┼──────┼─────┼─────┼─────┼─────┤ │
│ │李茂淋│165,000× │1,110,000× │135,000× │165,000× │105,000× │675,001元 │ │
│ │ │45/112= │45/112= │45/112= │45/112= │45/112= │ │ │
│ │ │66,295元 │445,982元 │54,241元 │66,295元 │42,188元 │ │ │
│ ├───┼─────┼──────┼─────┼─────┼─────┼─────┤ │
│ │合計 │164,996元 │1,110,000元 │134,999元 │164,996元 │105,003元 │1,679,9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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