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469號
PTEV,107,屏簡,46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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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吳國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林怡君律師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5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將建號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查上開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及其比 鄰之同段301建號建物(下稱301號房屋)所共用,此有系爭 房屋及301號房屋建物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是 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僅針對系爭房屋為請求,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被告無權占用多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建 號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嗣遭強制執行,因被告不 捨系爭房屋遭外人拍定,故商請訴外人鄭泰山同意將系爭房 屋賣回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指定、同意為被告出 名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準此,原告僅係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現在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係於95年3 月28日與



訴外人鄭泰山間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4 月18日為所有權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78至86、91至93、99至10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亦經證人即被 告前配偶李秋治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1、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雖依我國實務通說,非 屬脫法行為,然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 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且常僅憑當事人間之口說,連 書面憑據皆無,如本件即屬之,故欲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並由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所有,嗣遭強制執行,因被 告不捨系爭房屋遭外人拍定,故商請訴外人鄭泰山同意將系 爭房屋賣回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指定、同意為被 告出名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引實務見解,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於79年12月1 日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嗣於84年3月2日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擔保 被告向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後因被告未能清償債 務,系爭房屋遭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鄭泰山於94年12月 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簿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1至5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
3、被告固稱其每月均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予原告,並提出其 前任配偶李秋治書寫之筆記紙,其上記載被告每月繳交予原 告之款項,金額均非整數,先是8,228元,97年5月14日後變 為8,879元,之後幾月未繳納,在98年2月15日後繼續繳納8,



879元至101年3 月等情,及檢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本院認被告交付予原告 之上開款項應非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而係被告抗辯之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較合常理。而被告雖有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 本息予原告,然尚不能率認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蓋 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購屋貸款之原因多端,或有一方因資金 、債信不足而商請有資力之他方先行承買,待款項備齊或按 月分期支付價金予他方後,他方始願移轉房屋所有權,是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並非均如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故本院尚無 法單憑前開證據資料即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 係。
4、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李秋治於108 年3月7日到庭雖證稱:鄭泰 山買走我們的房子,我有和被告去找鄭泰山,請他把房子賣 還我們,他同意賣還,但要多5 萬元。後來又聽原告說鄭泰 山要加10萬元,我就用他們說的價錢跟鄭泰山買回來。當時 我們信用不好,所以向原告借錢支付給鄭泰山,我和原告說 先借原告名字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女兒吳嘉樺亦到庭證稱:當時我父母信用不好,所以 先用原告的名字購買,原告有告知我是借用原告名字,因為 原告怕我們貸款繳不出來,是在辦理貸款時原告告訴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證人證詞雖均提及「借名」 等文字用語,惟是否即表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非 無疑。此從證人吳嘉樺於該次庭期亦證稱:原告說等20年繳 完後就將系爭房屋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可知,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借名人實係真正所有 權人,且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應無待繳完所有款項始能取回所有物之理;再者 ,證人即協助原告與鄭泰山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地政士 陳吉德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向我接洽,原告沒有提到是否 受人委託才購買系爭房屋,但有提到是要買回祖產。原告有 親自交付10萬元簽約金予賣家。過程中我沒見過今日開庭在 場之李秋治、原告也沒有提及過被告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至220頁),益徵原告於95年3 月向訴外人鄭泰山購買系 爭房屋時,即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僅係為被 告出名。
5、被告復提出李秋治與訴外人鄭明陽所簽訂之同意書上開同意 書(下稱上開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就301 號房屋,因 李秋治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鄭明陽基於同情幫忙李秋治向 法院申請承買,於辦理登記時需要鄭明陽之所有權狀時鄭明 陽同意提出相關證件給地政人員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據此抗辯與301 號房屋比鄰之系 爭房屋,亦係以同一方法,由李秋治鄭泰山約定先由鄭泰 山向法院應買,再由鄭泰山賣回予被告云云,惟姑不論被告 未能提出與鄭泰山簽訂之相關契約,301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 分屬獨立之不動產,可為單獨之交易標的,此從上開2 房屋 分別經強制執行、由不同人應買即可得知,且現在亦由不同 人各自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李秋治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是上開2 房屋共同點僅係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則被告如何仍將相互獨立之不動產比附援引?況 證人證明陽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李秋治向我接洽,但是原告 出錢向我購買,至於登記予誰我不清楚,就我所認知,實際 上是原告要購買的,至於上開同意書是一個證明,因為被告 有困難,所以請原告向我買,只是後來原告不返還予被告。 我簽上開同意書時並沒有向原告確認同意該等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亦難認兩造間就301 號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6、至證人劉儲竭雖到庭證稱:我是代書的助理員,當時李秋治 委託我辦理301號房屋法拍案件,他有問我要如何保留301號 房屋,我建議她要請共有人優先承買,取得產權之後再登記 給她指定之人,當初她指定要登記給原告。我有和李秋治說 要寫借名契約,但李秋治表示其信任原告,所以並未書寫契 約。而上開同意書是我草擬,因為鄭明陽不瞭解優先承買權 ,故簽訂上開同意書讓鄭明陽放心。後來鄭明陽再登記予原 告也是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惟301 號 房屋與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而無法相互比擬已如上述 ,且李秋治既未採納證人劉儲竭之建議與原告書立借名契約 ,則渠等間之真正法律關係究為何,亦非證人所得知,自難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經綜合審認上述證人證詞、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仍未 能使本院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 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以55,900元 (即原告向鄭泰山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見本院卷第50頁)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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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