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3號
原 告 高家豐
被 告 邱顯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