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292號
ILEV,108,宜簡,29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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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婉麗 
      廖克修 
被   告 鄭順福 
      鄭順得 
      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被告鄭順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鄭順得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追 加鄭鳳珠為被告,並於訴訟審理中追加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追加對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為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順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 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08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41,32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 告鄭順福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鄭順福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鄭正雄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 告鄭順福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鄭正雄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順得鄭鳳珠就 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被告鄭順福不為繼承登記,其



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順福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告鄭順得,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順得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順得應將系爭遺產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3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生前均是由被告鄭順得一人所扶養, 且被告鄭順福於101年間離開家裡並處於失蹤狀態,直至107 年11月才回到家裡,致被告無法於鄭正雄過世後辦理拋棄繼 承,因此被告約定由被告鄭順得一人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 ,現金1萬元則由被告鄭順福鄭鳳珠各分得5,000元。被告 鄭鳳珠並不清楚被告鄭順福積欠債務之狀況,被告鄭順得則 因銀行寄發催繳通知書至家裡才知道被告鄭順福有積欠銀行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順福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嗣 鄭正雄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被告則均未拋棄繼承並經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鄭順得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且於107年3 月26日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順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024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08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81088187號函所附 鄭正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鄭順福之債權,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 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及



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 、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 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 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 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 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鄭順得 單獨登記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鄭順福所為形 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鄭順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云云。惟本件業據被告辯稱係因被告鄭順得單獨負擔父親的 扶養義務,而協議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由被告鄭順得單獨繼 承取得,並由被告鄭順福鄭鳳珠均分系爭遺產之現金等語 ,參以本件並非被告鄭順福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 而是被告鄭鳳珠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而被告鄭鳳 珠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 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不 動產之理等情,應堪被告所辯係屬事實,堪予採信。且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 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被告分配遺 產時,雖被告鄭順福鄭鳳珠僅分得現金1萬元,惟應係考 量先前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三人所盡扶養義務程度各有不 同,及因被告鄭順福不僅失聯多年,且對外積欠債務,無力 克盡其扶養義務,而僅由被告鄭順得承擔較重之扶養義務, 是分配遺產時考量被告鄭順福未盡扶養義務,使其分得價值 較低之遺產,實乃就先前所減少負擔之扶養債務與遺產分割 一併考量,則僅以被告鄭順福事後取得財產價值較低,即認 被告鄭順得取得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無對價關係,亦屬可疑。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既係為衡量被告就生前受扶養支出及財產維護支 出等義務分擔情形結果所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就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



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 ,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從 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 據。
七、末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 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 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產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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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明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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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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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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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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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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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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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