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馬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被 告 馬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辦理變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僅有房屋稅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之母、 被告之祖母馬張吟珠所建,迄至民國104 年4 月22日馬張吟 珠過世後,原告與其弟馬暉耀二人於105 年間協議,由原告 取得房屋權利並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原告始繳 納歷年房屋稅等共新臺幣(下同)8,231 元,及因系爭房屋 歷年使用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補償 金5 萬6,523 元。
(二)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欲向原承租人收取房租,然原承租人竟 交付房租與被告即馬暉耀之女,乃為房租追討而委請律師與 原承租人爭訟(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900 號案),被告直 至104 年6 月始提出馬張吟珠於104 年3 月2日 生前讓與系 爭房屋權利與被告之協議書,致原告花費律師費7 萬元與承 租人訴訟,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三)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及律師 費,又系爭房屋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向 辦理變更登記於其名下,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認諾之,願辦理變更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房屋稅、補償金均不同意支付,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自應 由原告繳納,且當初被告於馬張吟珠過世時,已有告知協議 書之情事,要求原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但原告不願意。(三)律師費部分亦不同意支付,蓋原告早知協議書情事,猶自恃 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自居為權利人,始分別對被告及 原承租人提起訴訟而敗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則 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前已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支出 8,231 元、及使用土地補償金5 萬6,523 元,另因與系爭房 屋原承租人訴訟而支出律師費7 萬元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房屋稅繳款書、繳納 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協議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 記於其名下,業經被告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馬張吟珠業於104 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讓與被告乙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應可認定。就此,系爭房屋所生之房屋稅等支出8,231 元 ,及使用土地補償金5 萬6,523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既誤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支付上開費用,乃係清償被告債務 ,被告自屬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亦無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前引之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律師費7 萬元乙節,查此部 分支出乃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請求系爭房屋之房租而另向承租 房客所提起之訴訟,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 為,實與被告無涉。況律師費乃法律服務費用,受法律服務 者為已,縱訴訟起因於他人,亦無命他人給付費用之餘地,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 萬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辦理變更為系爭房 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4 5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