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280號
SLEV,108,士簡,128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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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李湘華

被   告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被   告 鍾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審理中,捨棄醫療及看 護用10萬元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搭乘被告公司巴士, 由振興醫院往石牌捷運站,下車時司機即被告鍾美慧打開車 門後未及時將升降架上升讓原告電動輪椅通行,而是讓升降 架停在地上,即與他人聊天,原告等了2-3 分鐘後轉頭見車 門已開即後退移動,因無升降架承接以致連人帶椅翻倒,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肩膀挫傷,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鍾美慧當時正服務前一位身障人士下車並 應其要求協助推至捷運站,距離約20公尺,需時約2 分鐘, 被告鍾美慧有告知原告要等一下,原告應聽從被告鍾美慧指 示上下車,卻未等被告鍾美慧返回即自行操作電動輪椅以致 摔落受傷,原告並非第一次搭乘,應知悉下車流程,被告鍾 美慧並無過失,被告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 )亦無選任與監督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元三公司所屬司機 即被告鍾美慧駕駛之巴士,因摔落巴士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8 年11月22日函復本院就 市府與被告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復康巴士駕駛搭載 乘客上,下車之標準作業程序函說明欄二:本處與元三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租車)簽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 運輸股務契約之需求說明書中玖、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四、 服務計畫中明訂廠商須規劃「(六)服務委客上下車作業流 程:確認乘客定位後協助上、下車之服務,以增加行駛安全



。」元三租車依契約規定於服務建議書附件六:乘客上下車 服務作業流程,針對肢體障礙乘客服務訂定服務話術及服務 時應注意事項(詳附件)。又依該函附件所載服務時應注意 事項2.下車時注意路面、路況、必要時協助其上下斜坡、人 行道或樓梯。由以上函文及附件可知駕駛有確認乘客定位後 協助上、下車之服務,惟本件係因車內有二位肢體障礙者, 且另一乘客有其母親即證人鄭水赺陪同,則被告鍾美慧並無 絕對必要協助推到捷運站,又鄭水赺到庭證稱:「車子開到 石牌站第二出口復康巴士固定站牌後駕駛就停車,司機說蔡 媽媽你等一下,司機就下車打開後門把升降梯降下叫我們小 心下車,我兒子先下車,司機從後面拉、我從前面推,司機 都會交代我們小心跟幫忙我們下車,下車之後司機就幫忙推 到人行道再任到無障礙斜坡上到石牌捷運站出入口處,我就 跟被告說謝謝,當時我就聽到碰一聲轉頭就看到原告摔到升 降機上面,當時升降機還在地面沒有升上去;當時我們下車 時司機準備要去捷運站時,司機就說你要等一下,但原告在 車上就一直在講電話。被告講等一下,原告的手有揮一下, 但還是繼續講電話。」等語,然而原告否認有聽到被告鍾美 慧有說等一下之語,而被告鍾美慧縱然有說要原告等一下, 但既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且原告當時正在講電話,是否有聽 到被告鍾美慧的話語,及縱使原告有揮手,是否即為回應被 告鍾美慧之意,或僅為無意識揮動,依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 定,則被告鍾美慧要原告等一下是否為原告確實瞭解到或聽 到,實屬有疑,而被告鍾美慧在未能確認原告確實瞭解到或 聽到其欲協助證人之子到捷運站並請原告稍候,即逕自離開 巴士而服務其他乘客,於升降機已降下之時,將原告暫留在 車上,其難謂無過失,是被告鍾美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元三公司就此亦應負其僱用人責任。
㈢又原告非第一次搭乘被告公司之巴士,應已熟悉或知悉或可 得知悉上下車會由司機協助之流程,且其自承有轉頭看車門 已開等語,可知原告於移動電動輪椅前,即有轉頭看車門處 ,然其未確認被告鍾美慧是否有在車門處準備服務其下車, 即自行移動以致摔落巴士,是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過失之比例,認應由原告負擔三成責任,而被告應負七成之 責任為合理。
㈣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非輕,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 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屬允當,並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 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2,000 元 (6 萬×0.7 =4 萬2,000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 元(第一審減縮後之裁判費),其中1,000 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餘1,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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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