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張健誠(原名:張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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