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541號
SLEV,108,士小,254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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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孫珮瑜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其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107 年4 月間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卻未依約 繳款,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 萬8865元,爰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積欠債務依同條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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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