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7號
CYEV,109,嘉簡聲,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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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韋宏權 
相 對 人 謝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87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89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由本院以10 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 第2 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3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與 附帶上訴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3,571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45,902元 │由相對人預繳│
├──────────────┼───────┼──────┤
│附帶上訴裁判費 │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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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84,773元(33, │
│ 571 +500 +45,902+4,800 ),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
│ 對人已繳納之45,902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為38,871元(84,773元-45,902元=38,8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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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