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12號
CYEV,109,嘉簡聲,1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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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 對 人 林鴻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鴻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欲將 其對於相對人林鴻濱之債權讓與交通部,經聲請人按相對人 林鴻濱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之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之通知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里○ ○街000 巷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義教街623 巷之2 九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並未附上以相對人戶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尚難認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則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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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