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10號
CYEV,109,嘉小,1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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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財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在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同段271-1 地號土地(下稱271-1 地號土地)分別是原告、 被告所有。被告從民國91年間取得271-1 地號土地後,就經 常回去種植果樹、修枝、施肥及噴農藥等工作。但是,因為 271-1 地號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鄰而為袋地,必須藉由通 行該地段上的私人道路(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39巷巷 道農路,下稱39巷道),經過本件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06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68 ⑵所 示部分(面積20.43 ㎡),才能對外聯絡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39巷道是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明林文彬、林成四兄弟在81年間共同出錢鋪設的水泥路,被告 並沒有出資任何費用,被告既然通行原告所有的本件土地就 應該給付補償金給原告。
㈡本件土地在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200元,本件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3 計算補償金 ,被告通行面積為20.43 ㎡,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每年給付 補償金為8,703 元【計算式:14,200元/ ㎡×3%×20.43 ㎡ =8,703 元】,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⑴從98年11月30 日起到108 年12月1 日止共10年的補償金87,030元,以及⑵ 從108年12 月2 日起每年支付的補償金8,703 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被告應從 108 年12月2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703 元。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本件土地原本是兩造的父親林壽在66年間向訴外人劉家樹購 買取得(重測前為竹崎段60-4地號),並且在77年11月間贈 與給原告,而被告所有的271-1 地號土地則是在91年間從同 地段27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不論是268 地號或是271-1 地



號土地,甚至相鄰的同段259 、272 、155 、271 地號等土 地以及39巷道、39巷2 號與3 號房屋等,全數都是林壽一人 在生前分次購得並且全部持有,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人是後來 才分別因受贈與或分割等原因而分別取得前述土地,而39巷 道也已經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人通行40年有餘。 ㈡被告所有的271-1 地號土地是分割自271 地號土地,而271 地號土地原本是林壽所有,被告又是林壽的繼承人之一,被 告自應符合民法有關通行免付補償金的規定。按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及271-1 地號土地,分別是原告及被告所 有,271-1 地號土地是袋地,必須經由本件土地如附圖268 ⑵所示部分(也就是39巷道的一部分),才能對外通行,被 告從91年間取得271-1 地號土地後,就開始通行前述268 ⑵ 所示部分土地等事實,被告只爭執所通行土地的面積,則原 告除被告爭執部分外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辯稱:⒈本件 土地以及同段155 、259 、271 、272 地號等土地原來都是 兩造的父親林壽單獨所有,39巷道路也是林壽所開設的道路 ;林壽後來把⑴259 、272 地號土地、⑵268 地號土地及⑶ 271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給⑴林文明、⑵原告及⑶林成;後 來林成從271 地號土地分割出271-1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給被告;⒉39巷道是林壽所開設等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採信。又39巷道依序經過155 、271 、271-1 、272 、268 、25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等情,也有附圖可 以證明,兩造也沒有爭執。依照前述事證可知,259 、271 地號土地和本件土地原來同屬於林壽一人所有,後來分別讓 與給林文明、原告及林成,導致271 地號土地和公路沒有適 當的聯絡而不能為通常的利用,依照前述規定,271 地號土



地所有人自可主張通行本件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並且不必支 付償金。而271-1 地號土地既然是分割自271 地號土地,當 然也可以通行本件土地對外聯絡並且不必支付償金。是則, 原告以被告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268 ⑵所示部分,而依照民 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與法律規定不合,應該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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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