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92號
CYEV,108,朴簡,92,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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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展 
被   告 瑞仁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57 元,以及從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81元、新臺幣1,859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來是原告的通路客戶,從民國101 年12 月間起向原告陸續訂購原告所生產的產品在店面銷售,但是 ,在104 年11月10日原告出貨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簽訂的優惠 銷售契約所存帳在原告的金額(即超口),一直到105 年7 月間已經超口新臺幣(下同)138,737 元。被告在105 年7 月27日只願意簽訂10萬元額度的年度回饋獎勵合約書契約( 下稱本件優惠契約)並且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萬元的 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給原告。但是,因為前述10萬元的優 惠契約沖帳後,仍然存有超口38,737元,並不符合原告規定 沖帳後須仍需要有存帳的內控規定,因此,原告把前述優惠 合約及本件支票退還被告。㈡被告迄今累計還沒有給付的貨 款為135,437 元,原告在108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限期清償債務,被告也置之不理。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並沒有同意簽訂本件優惠 契約,這從優惠契約上並沒有原告的公司大小章就可以知道 ,兩造的意思表示還沒有合致,而且本件支票已經退還給被 告,被告主張本件優惠契約已經成立,不可採信。㈣被告主 張有4 筆產品已向原告辦理退貨,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經原告查詢只有單號0000000000號在106 年11月14日退貨 入倉,原告也已經扣除該筆退貨款項3,300 元,並沒有重複 計算的問題【計算式:138,737 元-3,300 元=135,437 元



】,至於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 筆退貨產品,除其中對帳 表記載「收順暢多X6、伏敏伏X5、未扣」金額5,680 元(即 附表一編號003 )部分,原告不爭執以外,其餘部分,原告 否認,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㈤聲明:被告應該給付 原告135,437 元,及從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在105 年2 月間已與訴外人即原告業務代 表鄭嘉輝談妥合約,並約定在同年3 月初交付本件支票,而 鄭嘉輝一直到同年5 月25日才向被告收取本件支票,但是, 被告進貨金額累計在該日也只有75,237元,符合原告沖帳後 需有存帳的內部規定。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前述內部 規定,不應該把責任歸咎於被告。依本件優惠契約的約定, 部分商品應有優惠進貨價的適用,原告的請求應該扣除該項 部分商品的優惠進貨價和原進貨價差(合計12,600元),再 者從原告對帳表記載,在106 年3 月13日已經把合約的出貨 內容對帳完成,而且已經扣除合約優惠價差12,600元,並送 被告的會計陳貞妙對帳,之後原告業務員也與被告核算無誤 。㈡至於退貨款部分,被告統計共已辦理退貨金額為27,490 元,原告的請求應該扣除前述金額。原告雖主張1 筆3,300 的退貨已經扣除,但是,還有105 年5 月25日、105 年8 月 18日及106 年3 月13日等3 筆的退貨款,金額各為11,900元 、5,100 元及5,680 元,合計22,680元,並未扣除,其中退 貨明細表編號3 「景岳順暢多30包」6 盒及「景岳伏敏優N+ 益生菌30包」5 盒部分,在對帳表也記載「收順暢多X6、伏 敏伏X5、未扣」,這些金額也應該從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從104 年11月10日起到106 年11月14日(出貨到 105 年7 月27日)為止,扣除前合約存帳8,063 元(還沒有 扣除前述退貨款22,680元,以及本件優惠契約優惠進貨價差 12,600元),還沒有給付的金額為135,437 元的事實,被告 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抗辯被告曾經退回「景岳順暢多30包」6 盒及「景岳伏 敏優N+益生菌30包」5 盒,價額5,680 元部分,應該從貨款 中扣除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本件優惠契約如果成立,則原告請求貨款應該扣除 優惠價差12,600元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㈣兩造間的爭執點:⒈本件優惠契約是不是已經成立?⒉被告 抗辯前述105 年5 月25日、105 年8 月18日等2 筆的退貨款 ,是不是應該從原告請求的貨款中扣除?⒊本件支票是不是



已經退還給被告?
⒈本件優惠契約還不能認定已經成立,被告主張扣除優惠進貨 價差12,600元,不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本件優惠契 約已經成立,應該從貨款中扣除前述優惠價差,依照前述規 定,應該就本件優惠契約已經成立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⑵被告雖然主張原告的業務員鄭嘉輝和被告已經在105 年2 月 間談妥本件優惠契約簽約事宜,原告的業務員在105 年5 月 25日向被告收取本件支票時,出貨金額累計也只有75,237元 ,並沒有違反原告所稱「內控規定」,優惠契約應該已經成 立等情,但是:
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優惠契約第四項第5 點前段已經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 簽章始生效力」,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優惠契約在兩造在契 約上簽名前,還不生效力。而被告提出來的「回饋獎勵合約 書」乙方(指原告方)簽名處,並沒有原告及其負責人(董 事長)的簽章,該處雖然記載「代表人」鄭嘉輝的簽名(本 院卷第42頁),但是,鄭嘉輝只是原告的業務員,並不是公 司法第8 條所稱的公司負責人,而且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鄭 嘉輝已經原告授與代理(或代表)原告和被告簽訂本件優惠 契約的權限,則縱認鄭嘉輝確實已經和被告談妥本件優惠契 約事宜並且在前述合約書上簽名,對於原告也不生效力。更 何況,契約書上被告方簽名處到被告提出前述合約書時,被 告仍然沒有在合約上簽章。可見本件優惠契約所約定前述方 式還沒有完成,應推定契約不成立。
②被告雖然辯稱在鄭嘉輝收取本件支票時,貨款只有7 萬餘元 ,並未違反原告的內控規定等語,但是,被告並沒有舉證證 明原告的業務員向被告收取本件支票時,原告就有和被告簽 訂本件優惠契約的義務,或有以該日累計貨款數額為簽約( 認定是不是有超口)的基準的義務,因此,雖然在鄭嘉輝向 被告收取本件支票(105 年5 月25日)時,並沒有超口,也 不能認定原告應該以該情事為基準和被告簽訂本件優惠契約 。更何況,被告所提出蓋用被告橢圓形戳章的本件優惠契約 上記載的簽約日期是105 年7 月27日,依照被告自行統計的 進貨累計金額已經達到138,737 元(本院卷第42頁、第39頁 ),則原告主張沖銷前述10萬元支票後,本件仍有超口而違 反其內控規定,不同意簽約等情,應為可採。
③寄件者「林沛晨」在105 年9 月10日寄送給鄭嘉輝的電子郵



件內記載略以「此口合約僅簽約10萬,沖掉銷折仍超口,不 符合內控規定亦不符合簽口合約精神無法成立。」、「此店 家您於2/25上簽呈(如附件檔)要求超口出貨並表示3/4 前 將合約支票寄回公司,於5/26傳送支票檔表示已經收取並要 求出貨(如附件檔)並表示將於當週寄回,但是直至8/15才 將合約寄達公司,而寄回的資料不齊全,至9/10補件後的資 料又不符合合約簽口需有存帳的條件,恕無法為您辦理」等 語(本院卷第36頁),雖然可以證明鄭嘉輝在105 年2 月25 日曾經上簽呈要求超口出貨等事,但是,鄭嘉輝並沒有代表 原告的權限,而且鄭嘉輝在同年8 月16日才將合約寄達公司 而且資料不齊全,在補件後,仍然違反原告內控規定,原告 已經明確表示不同意成立本件優惠契約,縱使原告在鄭嘉輝 要求下先行超口出貨,也不能因此認定本件優惠契約已經成 立。又本件優惠契約既然必須雙方簽章才發生效力,則縱使 鄭嘉輝真的有所延宕,也無從因此認定本件優惠契約成立生 效。
④再者,原告的業務人員雖然在106 年3 月13日前往和被告對 帳,雙方對帳的對帳單內載有「合約折讓…9000+3600」等 語,但是前述文字是鄭嘉輝所書寫的,兩造沒有爭執。而原 告人員早已經在105 年9 月間告知鄭嘉輝不同意本件優惠契 約,而且被告也沒有證明鄭嘉輝是經原告授權可以代表原告 訂立本件優惠契約的人,則鄭嘉輝縱然為前述記載,也不能 因此認定本件優惠契約成立或原告同意折讓前述金額。 ⑤綜上,應認被告沒有舉證證明本件優惠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的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本件優惠契約 既然不能認定已經成立生效,則被告辯稱應從貨款中扣除優 惠進貨價差12,600元,也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應從貨款中扣除如附表一編號001 、002 所示退貨 貨款,不可採:
被告雖然為前述主張,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前 述退貨,其主張退貨的事實就不能採信,被告既然不能證明 前述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辯稱應扣除前述2 項退貨貨款,也 就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支票已經退還被告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⑴被告主張已經105 年5 月25日交付本件支票給原告的事實, 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已經把本件支票退還給被告的事實,被告雖然否認 ,但是:
①證人侯信聖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略以:本件支票 是鄭嘉輝交給我的,我有先送回公司(指原告),後來公司



又退給我,印象中好像是要改票期,我有送到被告公司,但 是被告說不合作了,票不記得是送回公司或留在這裡(指被 告),票不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被告那裡等語(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足認證人確實有把本件支 票拿到被告公司,只因記憶不清而不能確定本件支票是不是 交還給被告而已。
②原告主張已經把本件優惠契約書退還給被告的事實,被告並 沒有爭執,而且有被告提出蓋用被告橢圓形戳章的「回饋獎 勵合約書」可以證明,而本件支票是為了簽訂本件優惠契約 而簽發,原告既然退還前述合約書,被告自然應該明瞭原告 無意簽訂契約,則在侯信聖把支票拿回被告公司時,被告豈 有不收回道理?
③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在108 年8 月20日函覆本院略 以:本件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照卷附 支票明細本件支票的發票日(明細上記載為「到期日」)為 105 年4 月、106 年1 月及106 年1 月(本院卷第43頁), 而到105 年7 月27日為止,被告進貨金額(尚未扣除退貨金 額)累計已經達138,737 元,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曾經以 現金清償等方式清償,則原告如果不是嗣後把本件支票退還 給被告,在被告沒有以另外方式清償的情形下,依照常理, 原告應該沒有不提示本件支票來實現債權的道理。 ④本院綜合審酌以上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已經本件支票退還被 告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㈤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貨款數額為129,757 元: ⒈本件累計到105 年7 月27日為止的進貨貨款,扣除前合約存 帳8,063 元及退貨3,300 元後,還有135,437 元,已如前述 ,再扣除原告不爭執的退貨款5,680 元後,金額為129,757 元。
⒉被告雖然曾經交付本件支票給原告,但是本件本票已經退還 被告的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況且,縱然認為本件支票是簽 發用來清償前述貨款而且沒有退還給被告,但是,依照民法 第320 條規定,在本件支票票款支付前,貨款債務仍然不消 滅。而本件支票既然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兌現,依照前述規定 ,本件貨款債務仍然不消滅。因此,被告仍然應該給付原告 貨款129,757 元。
㈥依照以上的論斷,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757 元以及從106 年11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 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 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繳的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以及證人日費 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859 元【計算式: (1,440 元+500 元)×129,757/135,437 ≒1,85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81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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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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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00元 │GE0000000 │ │
│ │朴子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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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40,000元 │GE0000000 │ │
├──┼────────┼─────────┼────────┼──┤
│003 │同上 │40,000元 │GE0000000 │ │
└──┴────────┴─────────┴────────┴──┘
附表一:退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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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品 名 │數量│單價(新臺幣)│小計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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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5 月25日│景岳金樂亦康益生菌│ 7 │1,700元 │11,900元 │ │
│ │ │120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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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8 月18日│景岳伏敏優N+益生菌│ 6 │850元 │5,100元 │ │
│ │ │30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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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 年3 月13日│⑴景岳順暢多30包 │⑴6 │⑴380元 │⑴2,280元 │合計金額│




│ │ │⑵景岳伏敏優N+益生│⑵5 │⑵850元 │⑵3,400元 │5,680 元│
│ │ │ 菌30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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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仁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