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225號
CYEV,108,朴簡,22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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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郭炅炘 
      張郭靜枝
      詹郭素霞

      郭素雲 

      陳郭芳枝
受告知人  郭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主張和聲明:
(一)原告是訴外人郭賢文的債權人,郭賢文還積欠原告本金99 ,435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因為郭賢文的被繼承人郭天助已於民 國89年6月10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遺 產(以下稱系爭財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為系爭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郭賢文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的權利,原告為了保全債權,依照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賢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二)聲明:被告及受告知人郭賢文就被繼承人郭天助所遺系爭 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郭賢文的債權人,郭賢文的繼承人郭天助在89 年6月10日死亡,由被告與郭賢文共同繼承的事實,原告 已經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又 郭天助遺有附表一所示的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嘉市 營所字第1081186412號函暨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 可憑,被告也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認定。(二)但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 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分割 遺產時,應該以被繼承人整體遺產,也就是一切權利、義 務為標的,而不得僅就部分、個別遺產請求分割。(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郭賢文與被告共同繼承 的遺產,但是他們的被繼承人黃莊彩雲所遺財產,除系爭 財產外,還有其他土地,此有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與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其中系爭442之3土地分割出442之13 土地,且被告及郭賢文應受補償金77,564元,有本院前開 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8年12月16日朴地登字第1080009949號函暨判決分 割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至172頁、第184至 202頁、第224至234頁)。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繼承人間已 就補償金77,564元分割完畢,此部分也應該屬於遺產。原 告是代位郭賢文請求分割遺產,就必須就其他繼承遺產一



併為分割請求。但是經本院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 資料給原告知悉(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原告表示閱卷 後再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可是最後還是主張只以系爭財產 為分割標的,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就跟法律規定不符。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賢文請 求分割系爭財產,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天助所遺的財產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所有│
│ │ │ │權應有部分) │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2 │
│ │ │土地 │ │
│ │ │ │ │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2 │
│ │ │土地 │ │
├──┼───┼──────────────┼───────┤
│3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林內段442之13地 │1/6 │
│ │ │號土地 │ │
├──┼───┼──────────────┼───────┤
│4 │現金 │20,000元 │ │
│ │ │ │ │
├──┼───┼──────────────┼───────┤
│5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林內林內小段 │875630分之 │
│ │ │183地號土地 │76758 │
├──┼───┼──────────────┼───────┤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 │1/1 │
│ │ │地 │ │
├──┼───┼──────────────┼───────┤




│7 │房屋 │嘉義市西區小副瀨43號 │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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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郭炅炘 │36分之1 │
├───────────────┼─────┤
張郭靜枝 │36分之1 │
├───────────────┼─────┤
詹郭素霞 │36分之1 │
├───────────────┼─────┤
郭素雲 │36分之1 │
├───────────────┼─────┤
陳郭芳枝 │36分之1 │
├───────────────┼─────┤
郭賢文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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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