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團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更字,108年度,2號
CYEV,108,嘉簡更,2,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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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嘉義展望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侯清心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廖璧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團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接任原告團長職務,惟自108 年3 月4 日起原告遷址新教室後,被告即未曾蒞團練唱。嗣 經原告指導老師即訴外人吳宏璋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感 謝之意,另委派團員邱慧珍唐淑民登門拜訪敦請被告回團 參與運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參加原告團務已使原 告無法順利推動團務而有所停頓。
㈡原告現有團員為35人,原告除前於108 年3 月25日推選代理 團長及幹部(下稱第一次會議),並另於108 年5 月27日召 開會議,經出席人數30人全體表決罷免被告團長職務,並推 選訴外人侯清心為新任團長(下稱第二次會議),被告現已 非原告團長至明。
㈢雖嘉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上定有需要原代表人 同意書(讓渡書)之規定,然此為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所未規定,顯屬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此由被告不同意出 具同意書即無法變更登記進而逼使原告解散致原告財產須歸 於主管機關所有,即可認定該要求顯然不合理。 ㈣原告已召開第二次會議推選侯清心為正式團長,其當有完全 之代表權限。被告現既非原告團長而無代為保管財產權限, 自應返還原告財產卻迄今仍拒絕交付,被告消極不參與原告 團務運作卻對外仍以原告代表人自居,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9,82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團服2 套、嘉義展望合唱 團之印章1 枚、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簿1 本、表演證書1 份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侯清心不得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⒈依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5 月28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0011 17號函所檢附之「嘉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 其變更代表人欄位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中有原代表人同意書 (讓渡書),且依同函所檢附之「如何辦理嘉義市演藝團體 登記」,亦明確規定須有原代表人同意書(讓渡書),足證 嘉義市演藝團體變更代表人必須經原代表人同意方可為之, 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須團員自行召集會議即可變更。 ⒉嘉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係依據嘉義市演藝團體 輔導規則第14條規定作為授權之依據,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⒊原告之代表人為被告,且被告未同意將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侯清心,是以原告以侯清心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應予駁回。 ㈡演藝團體之代表人與團長為各自獨立之不同主體: 觀諸原告之組織架構圖,明顯可見原告之代表人與團長分屬 不同組織而為不同主體,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團長業經召集會 議以選舉方式變更之,然所為仍與是否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無 涉,從而原告稱被告無保管原告財產之權限,自屬無稽。 ㈢原告就第一、二次會議之開會程序,均有瑕疵: ⒈原告於第一次召開會議之主席為吳宏璋,然其僅為原告之藝 術總監而非代表人,何得以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此種不合 程序之會議所選任之人,當不得為原告之代表人。 ⒉原告於第二次會議根本未通知被告開會,且原告之團員至少 為43人,然當日簽到表載明團員僅有35人,可見召集程序不 合法。
㈣被告係基於原告之代表人身分保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物品及 金錢,被告自無交付保管財物予侯清心之義務。 ㈤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又嘉 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有權保管原告之財物,本件訴訟不論於程序或實體要 件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 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非法人 團體若與他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若該團體與代表人或管理人涉訟 時,自不應以原來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際,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得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是以, 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 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多數特定人所組成,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 ,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非 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接任團 長職務,並經嘉義市政府於107 年9 月18日核發嘉義市演藝 團體登記證而以被告為代表人。嗣原告團員召開第二次會議 ,經出席人數30人全體表決罷免被告之團長職務,並另推選 侯清心為新任團長,惟因被告不同意出具變更同意書,故原 告尚無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之登記,則原告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抑或屬法定代理人暫缺之情形,即有 不明,而此先決問題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經查: ⒈就原告之代表人應如何變更,經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文化 局以108 年5 月28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001117號函復略以「 …有關該團代表人變更程序,須依據本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第6 條:『演藝團體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元月持登記證向主管 機關辦理查驗,未按時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立案登記;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 證遺失,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等語(嘉簡 字第285 號卷第83頁),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嘉義市演藝團體 之登記事項有所變更(如代表人變更)時,課予原告應立即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踐行變更代表 人之程序,仍未為明確之實質規範。
⒉雖依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另提出「如何辦理嘉義市演藝團體登 記」之參考文件,其上載明「貳、演藝團體變更登記檢附資 料…二、代表人變更:㈠變更申請書㈡新代表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新代表人信用證明文件、原代表人同意書(讓渡書) 、原領登記證、原登記申請表、新登記申請表(一式兩份) 、新代表人切結書、新代表人照片兩張(2 吋)」(嘉簡字 第285 號卷第175 頁),足認主管機關要求嘉義市演藝團體 於變更登記代表人時,應提出原代表人同意書(讓渡書)及 原領登記證等文件備查。惟前開應檢附文件中關於原代表人 同意書(讓渡書)、原領登記證等資料,於原任、新任代表 人均同意變更登記代表人時固無困難,然於原任代表人始終 不願出具同意書或拒不提供登記證時,即會發生嘉義市演藝 團體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代表人之情形,此舉將致只要原代表 人不出具同意書(讓渡書)及不交付原領登記證,則得以永 遠久任嘉義市演藝團體之代表人而無任何更替機制,顯然不 符非法人團體之多數決原則,其不合理處至為明顯。因之, 主管機關所列「如何辦理嘉義市演藝團體登記」應定性僅屬 例示性參考文件,非謂嘉義市演藝團體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所 檢附文件與該說明有所不合時,即全然不能辦理變更登記。 ⒊原告就變更其代表人時所應遵循之選任程序,既未規範於嘉 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之內,且因原告之組織及其與團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定有章程可資遵循,固屬實情,然原告 既為多數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其召集會議決議方式自應以 「多數決」為基礎,且參酌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3 條 規定,原告係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 、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與人民團體法 第39條所稱之「社會團體」性質上頗為相似,是原告於召集 會議議決涉及重要事項之議案如變更代表人時,自得類推人 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即採取「應有團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方式以變更代表 人。是以,被告辯稱只要其不出具同意書(讓渡書),即得 持續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而無其他變更機制,顯不足採信。 ⒋細繹原告於立案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嘉簡字第285 號卷第107 頁),原告之組織架構係設有代表 人,其下階層依序另置有團長、管理及教學指導、執行秘書 、公關、藝術總監與演出人員,從而可知原告之代表人與團 長分屬不同位階之職務,原告雖供稱歷來原告之團長就是代 表人,並有卷附原告歷次申請相關資料可憑(嘉簡字第285 號卷第83頁至第177 頁),固屬實情,然原告自設立迄今, 其代表人亦僅由訴外人方慧美變更登記為王陳瑞珠,嗣後再 變更登記為被告(共計3 次),尚不足以形成團長即為代表 人之慣例,況因原告之代表人與團長在組織架構上既分屬不 同層級之職位,如由不同之人選分別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團



長,亦符合原告之組織架構。因此,原告選任團長(無論代 理團長或正式團長)非必然等同選任原告之代表人,仍應視 會議決議之具體內容方可論斷。
⒌原告固主張於第一次會議已推選侯清心為代理團長,另於第 二次會議選任侯清心為正式團長,且分別提出第一、二次會 議記錄為證(嘉簡字第285 號卷第19頁、第183 頁),然就 第一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以舉手投票方式推選暫代團長,任 期至原團長廖壁玉回團帶領或109 年6 月30日期滿止」;第 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則為「罷免團長:出席學員全體舉手投票 贊成罷免廖團長」、「推選新團長:出席學員全體舉手投票 贊成侯清心真除,成為正式團長帶領大家準備明年的表演」 ,堪認原告之第一、二次會議議案內容均係在選任原告之「 團長」人選而與原告是否變更代表人無涉。因此,原告前後 2 次關於推選代理團長及正式團長之選任程序,即便符合多 數決原則,然因該議案內容僅涉及原告之團長職務異動,自 始並未討論原告代表人變更與否之相關事宜,是單就第一、 二次會議所討論事項及會議決議內容,實無從遽認侯清心業 經合法改選為原告之代表人。
五、惟因原告仍得依規定改選合法之代表人,或於未改選代表人 之前而有暫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本得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以行使原 告之法定代理權而非不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酌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正,然本院已於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嘉簡更 字第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 個月內補正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或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嘉簡更字第2 號卷第6 頁),惟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裁定(嘉簡更字第2 號 卷第7 頁)後,迄未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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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