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羅維墉
被 告 侯鴻璋
侯仁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283巷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侯仁唐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鴻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授權同意原告之 母親羅張碧娥管理及使用或出租。羅張碧娥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侯鴻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2 年,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每次應繳1 個月份租金, 無押租金,詎計至108 年8 月30日止,已連續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且租約亦已於108 年8 月30日屆期,經原告於10 8 年8 月26日以興嘉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惟存證信函 卻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件,被告拒不處理,是租約於108 年 9 月1 日即自行終止,被告行為屬無權占用,自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 害,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爰依原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 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108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侯仁唐則以:目前我還居住在該處,原本租賃契約是我 兒子侯鴻章所簽立的,我與他住了快一年,侯鴻章出走後, 就沒有再回來了,我有報警,而屋內有侯鴻章及其女兒的衣 物。羅張碧娥要找我簽新的契約時,說要先跟我拿3 個月的 租金,但我拿不出來,之前我有打電話給羅張碧娥說請她過 來拿租金,但她都不來拿,而且我也不知道其住處,我到哪 裡去找她,況且前陣子我出車禍,眼睛又有開刀,我有想要 搬離,但請給我時間,讓我找房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侯鴻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侯鴻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8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續訂 租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請求被告侯仁唐辦理遷出嘉義縣○○鄉○○村○○路 000 巷0 號之戶籍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侯鴻 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侯鴻璋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核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租約 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為每月6,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 元,核屬有據,而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6,000 元,於 次月月底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應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說明部 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侯仁唐辦理遷出嘉義縣○ ○鄉○○村○○路000 巷0 號之戶籍登記;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 月之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命被告侯仁唐應將戶籍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合假執行 之宣告條件,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