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18號
CYEV,108,嘉簡,718,202001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葉春桂 
被   告 吳岳晉 
      吳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晉吳岳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2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岳晉吳岳唐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之父親吳秋養之前向楊芳陵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民國108 年3 月31 日清償,由原告及被告吳岳晉吳岳唐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但吳秋養並未於約定期清償債務,只清償10萬元,尚有55 萬元未清償,楊芳陵乃對原告請求清償,原告不得已只好清 償55萬元給楊芳陵,雙方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件原告 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楊芳陵清償55萬元,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吳 岳晉、吳岳唐請求分擔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岳晉、吳 岳唐應各給付原告167,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岳晉則以:當時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我父親吳秋養並 沒有跟我說很清楚,而我只知道這筆錢是貨款並非借款,借 款契約書、本票是我、吳岳唐所簽立的,我們是在代書那邊 簽的,當時楊芳陵不在場,當我簽時,楊芳陵、我父親都已 經簽名了,原告還沒有簽名。對於金額我覺得有問題,因為 對方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沒有附清償證明,本件爭執點 在於我認為我們還款不只10萬元,且債務人是我父親,何以 欠錢的人不用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吳岳唐則以:當時我父親吳秋養口頭跟我說這筆錢是以 借款方式來支付貨款,借錢還錢也需知道事情的清楚,借錢 要還款時,不找連帶保證人說明,卻等到債務還不出來時, 才找我們求救,當時我還是學生,我哥哥才軍人退役,而且 在做生意都是我父親一權攬下,我們只是在旁邊幫忙而已, 也沒有拿薪水,天下有父債子還嗎?借款契約書、本票是我 、吳岳晉所簽立的。我們是在代書那邊簽借款契約書,當時



楊芳陵、我父親都不在場,當時我要簽名時,楊芳陵、我父 親都已經簽名了,原告還沒有簽名。我認為我們還款不只10 萬元,且債務人是我父親,何以欠錢的人不用還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債 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吳岳晉吳岳唐並未爭執上揭 借款契約書、本票為其二人親自簽名,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 、本票均屬真正。而原告主張原告於代償吳秋養積欠楊芳陵 借款債務後,請求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吳岳晉吳岳唐應 各自給付分擔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楊芳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借錢給吳 秋養,有簽立契約,吳秋養還欠伊65萬元,伊與吳秋養結算 完,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舊契約毀掉了,就依新的契約 計算,舊的就沒用了,系爭借款契約書裡面也有載明每個月 要還款多少錢,但吳秋養只有繳款2 次就沒有繳款了,總共 還款10萬元,當吳秋養沒有還款的時候,都是由葉春桂還款 的,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尚欠55萬元,確實是這樣,後來還 的沒有算進去,吳秋養後來有還5,000 元、10,000元不等, 是繳利息,伊有記載在還款明細,因為吳秋養都沒有如期還 款給伊,吳秋養自己口頭講的要補貼利息等語,並提出吳秋 養還款明細為證,另證人吳秋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伊 有跟楊芳陵借錢,有還部分,但還欠65萬元,簽系爭借款契 約書契約就是跟楊芳陵結算欠多少錢,需還款多少錢,之前 的債務就按照新的契約履行還款,伊還款的時間、金額如楊 芳陵所提還款明細所記載,伊於107 年3 月30日、107 年4 月30日,共繳10萬元之後,再還款小額款項時,伊自己認為 不是要還這65萬元,只是要補貼楊芳陵因為伊沒有按時還款 的損失,伊仍然只有還款10萬元,伊還欠楊芳陵55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楊芳陵證述一致,顯見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楊芳陵吳秋養為之前借款債務進行會算,並確實已達成吳秋養應 償還楊芳陵65萬元之合意,因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嗣因 原告代償吳秋養積欠楊芳陵之債務55萬元後,再與楊芳陵簽 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情,可以認定。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8 條、第749 條前段、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 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 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 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 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0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吳秋養積欠楊芳陵之債務 為55萬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被告吳岳 晉、吳岳唐與原告同為吳秋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吳岳晉吳岳唐亦均自承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自應與原告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及被告吳岳晉吳岳唐每 人應分擔上開金額3 分之1 ,即183,333 元。因此,原告清 償其應分擔部分即183,333 元,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 ,既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至超 過原告應分擔部分即366,667 元部分(計算式:550,000 - 183,333 =366,667 ),自得請求被告吳岳晉吳岳唐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被告吳岳晉吳岳唐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3 分之1 ,即122,222 元(計算式:366,667 ÷3 =122,22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岳晉吳岳唐各自償還122,22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岳晉吳岳唐各給付122,2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吳岳晉吳岳唐 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