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0號
CYEV,108,嘉簡,7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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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號
原   告 周俊永即威駿國際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安軒 
被   告 林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1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於同日歸還系爭機車,原告於驗車程序時發現該車離合 器側之整流罩及發電機盤外蓋、打檔區塊等多處損傷,核依 雙方簽訂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規定,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則受有下列之損害:㈠機車修理 費部分: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0,435元(含零件費用80,435元、工資10,000元);㈡營 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係以出租重機車為業,茲因被告之過 失而毀損其出租營業重機,致原告於該車之修理期間未能按 原定計劃出租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自交付修繕(107 年10 月中旬)、經過待料期間45天(向原廠訂料及送達時間)及 15天修繕租裝校正工作,共計60日未能出租營業;以每日3, 300 元損失營收計算,則原告因其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 營業所失之利益為198,000 元,以上合計288,43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35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租車時原告沒有檢驗車況就交車給我,當時有 簽本票,還車對方有稍微看一下,然後就把本票撕毀,還車 程序就完成。一般的租車程序,是先寫契約書,相驗車況後 ,後面有機車圖示,要把車子受損的地方標註,確認後要簽 名畫押,但是這件沒有檢驗車況,所以就沒有簽名,本件技 師特別幫我牽車,也沒有相驗車況,之前跟原告租車都要自 己牽車,也有帶我四周圍環伺一下,但本件沒有。我比較相



信原廠的估價,幾乎所有的零件都比原廠高,對於請求項目 不同意,損傷都在左側,為何求償右側的車殼,我自己也有 一台與租車一樣的車,之前也有車禍過,維修的項目與本件 大致相同,但是修理費才5 萬多元,後來刮傷原廠用烤漆的 方式,也不用車台校正,為何修理的費用是我的2 倍,我牽 車時車子放哪裡,我還車時就放哪裡,沒有故意要停很近, 讓他們看不到左側,而且如果停很近,我也沒有辦法下車, 租車牽車時技師擋在左側,我也沒有辦法看到車況,然後就 要我上車。原告要先證明我毀損車輛的事情,因交車、還車 時都沒有驗車,隔天後才通知我說我把車子弄壞掉。因交車 給我使用時,還特地幫我牽車到正向,而且人還站在毀損的 那一側。當天我只使用車輛3 個小時左右,因我晚上6 、7 點才借到車,因原本要與車友出去,但因下雨取消,只有吃 飯,所以從我交車時、吃飯的時候上下車、回家換安全帽上 下車的時候就只有這3 趟,當我去還車時,我有請他們檢查 車況,我還在那邊與他們聊天快1 個小時而且交車到還車, 因是晚上,而且那台車是新車,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事後 那台車是用烤漆的方式修復,而非送原廠修復,但原告卻請 求依送原廠的估價向我請求,又加上依照該車的每天租車的 價格是2,200 元,非3,300 元,該車的價格279,000 元,但 原告當初說是比照400cc 級距的租金1 天是1,900 元的價格 出租,但原告後來卻以店裡最高的價格做賠償,不合理、修 好後左右側不對稱,原廠零件應該有貼紙,本來是亮面黑上 面有貼紙,修好後是霧面黑,沒有貼紙,所以原告是用烤漆 修的,請原告攜帶那些更換下來的的零件到法院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並於同日歸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租賃契約 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撞損,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營業 損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機車受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而證人歐致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受僱原告擔任技師,工作內容是重機維修,被告租車同一天 晚上10點左右還車,由我幫被告辦還車程序,當時我有抄里 程數,但沒有巡車子的外觀,因當時太晚了,已超出下班時 間,且當時被告停在靠近另一台車旁邊,所以我沒有去巡視 ,我是隔天下午才發現。還車當天晚上是被告自己停放位置 ,我也沒有移動車子,隔天另位同事去移車時,發現有損壞



,就趕快跟我說,中間都沒有人去移車過,我當下直接打電 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有沒有倒車?」,被告 回答「有嗎?我沒有倒車」,我跟被告說從你昨天還車到今 天完全都沒有人碰到這台車,之後我就請被告回到店裡相談 ,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107 年 7 月28日被告還車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2 時34分6 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店內。22時34分12秒: 被告將系爭機車靜止,平行停放在一部藍色大型重型機車右 側,該藍色大型重機車左側停放一排大型重型機車,過程中 被告未下車,持續坐在系爭機車上。22時34分23秒:歐致嘉 手持文件走向被告。22時34分29秒:歐致嘉站在系爭機車右 側與被告談話,被告仍坐在系爭機車上。22時34分34秒:歐 致嘉彎腰查看系爭機車儀表板後,轉身往店內走。22時34分 39秒:被告從系爭機車右側下車。22時34分44秒:歐致嘉走 回至系爭機車車頭處,被告站在系爭機車右側。22時34分46 秒:歐致嘉自系爭機車取下一項物品交到被告手中後,被告 、歐致嘉一同往店內走。22時34分54秒:被告、歐致嘉均離 開監視器畫面。22時35分22秒:被告出現在畫面,走向系爭 機車。22時35分26秒:被告經過系爭機車右側時,將一項物 品放置在車上後走向車尾。22時35分32秒:被告在車尾旁整 理物品。22時35分49秒:被告往店內走。22時35分53秒:被 告離開畫面。22時36分19秒:歐致嘉出現在畫面中,歐致嘉 走到店內停放一排大型重型機車前。22時36分25秒:被告出 現在畫面中,被告走到歐致嘉身旁談話。22時36分48秒:被 告、歐致嘉一同往店內走。22時36分51秒:被告、歐致嘉均 離開畫面。22時38分5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走到店 內停放一排大型重型機車前。22時39分2 秒:歐致嘉出現在 畫面中,歐致嘉走到被告身旁。22時39分20秒:被告停留原 處,歐致嘉往店內走。22時39分26秒:歐致嘉離開畫面。22 時39分29秒:被告往店內走。22時39分34秒:被告離開畫面 。」,足認證人證述被告還車時並未驗車,因被告停車位置 緊靠其他大型重型機車而未發現車損情形,翌日始發現系爭 機車受損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 間因故撞損,應可採取。
㈡依兩造簽訂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乙方(即被 告)租車租賃期間內,如有損壞失竊,事故或違規及附帶物 件遺失損壞和行違法事件者,乙方願負賠償及刑事責任,不 得異議。」,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撞損,則原告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用90,435元(包含零件費用80,435元、工資10 ,000元),有郁昌重車二輪館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在卷可稽 ,又前揭維修明細所列各式零件,皆為原廠訂購零件無誤, 亦有郁昌重車二輪館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該 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4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8日,已使用4 月,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 用為73,73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0,000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3,73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60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3,30 0 元計算,合計198,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負責維修 系爭機車之郁昌重車二輪館,經函覆以:郁昌重車二輪館受 託維修本案件事重機,經估驗所需相關維修零件,除了通用 性零件館內猶有備料支應外,其餘專屬零件仍委請總代理公 司向國外原廠訂購(大約107 年10月下旬電話訂貨),惟訂 購零件送達時(107 年12月上旬),郁昌重車二輪館因迶於 業務繁忙及技師人力不足,乃再委請嘉大重機吳老闆協調重 機車友技師維修。是以,當際零件送達快遞證明,容或移交 維修遺失。然循之過往原廠訂購零件經驗,其待料期間通常 皆需費時一個半月以上等語,參以證人吳添裕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從事機車買賣,我的店名是嘉大車業,我有修車專 業,原告有委託我修理系爭機車,我沒有修理,我推薦他給 郁昌重車二輪館修理,因郁昌重車二輪館人手不夠,無法在



短時間修理,我幫郁昌重車二輪館找到吳柏均來修理這台車 ,系爭機車之車況我有大概看到,如同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 受損情形,就是左邊擦傷,系爭機車廠牌是川崎,嘉大車業郁昌重車二輪館均是經銷該車之廠商,原告提出的維修明 細,差不多都是原廠報的價錢,修理部分看起來與原告提出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一樣,車子的外殼不會存貨,因為顏色不 同,若國內總代理沒有存貨的話,就需向日本訂貨,而向日 本訂貨一般需等2 星期,但有時會更久等語,及證人吳柏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修理機車,自行開業,店名 鈞翔車業,我是經由車友嘉大車業老闆吳添裕委託我去修理 系爭機車,材料都是他提供的,我只負責手工修理,把訂好 的材料裝修上去,原告提出的維修明細上的項目我全部都有 做,維修項目都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相符,左 側全部及右側有一塊坐墊外殼都有修到,因為車殼是塑膠做 的,蠻脆弱的,更換的材料都是原廠的材料,一天以6 小時 計算維修時間,故需15天維修完成,因為需更換及校對等語 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料、維修之時間為60日為可 採。參以目前市場中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車高峰期多以假日出 租率為高,非每日均可租出去等情,而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3 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8日止(26日), 營收總計10,1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出租 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38 8 元(計算式:10,100÷2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此計算系爭機車6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23,280元(計算式 :388 ×60=23,280),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28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012 元,及108 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435÷(3+1 )=20 ,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435-20,109)×1/3 ×(4/12)=6,70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435-6,70 3=73,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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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