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夏健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9,672 元,及均自10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7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27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6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女、被告B 男於本件行為即107 年4 月10日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法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A女 、B 男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姓名。故於本裁判書各以代 號稱之,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54分,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夏健諺,沿 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嘉義縣民雄 鄉雙福村建國路二段108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且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同向正步行中A 女,當時A 女 被撞入停放路邊車底不省人事,致A 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 解決賠償事宜,原告A女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失:(一)醫藥費用15,403元:此部分包含中、西醫診療費及車資;(二)除疤藥膏2,000元;
(三)財物損失18,750元:含手機18,000元、制服300 元、書包 450 元;
(四)工作損失69,000元;
(五)專人看護28,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此事故學校課業成績無法跟進,起 床後常眼前一片黑暗,無味覺,頭暈手麻,目前仍靠中醫 針灸持續治療中,且據中、西醫皆診斷出會有後遺症,如 體力下降、併發癲癇症等風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因被告夏健諺為車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A 女433,153 元(計算式:15,403+2,000+18,750+69,0 00+28,000+3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手機損失同意以購入價8 折計算,A 女只是學生 ,不應該有工作損失,且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其餘部分均無 意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健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將該車交付與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且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B 男騎乘,被告B 男於107 年4 月10 日下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夏健諺, 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雙福村建國路二段10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亦沿上開路 段由南向北緊靠道路右側步行之原告A 女,致A 女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勢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 第27號被告B 男過失傷害少年保護事件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B 男、夏健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 另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以:「又車 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 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 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之損害」。被告B 男無照駕駛被告夏健諺車輛,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遵守車行速限肇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自應對 原告A 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B 男 於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被告夏健諺 應有所知悉,詎仍將車輛出借予被告B 男騎乘,揆諸前揭 解釋,自應與被告B 男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A 女之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 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A 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3元、除疤藥 膏費用2,000 元,並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已據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均不 爭執,應認為此部請求為有理由。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 張含手機、書包、制服等損失18,750元,被告對於制服30 0 元、書包450 元部分損失均不爭執,手機部分損失則主 張應按購入時價格打8 折計算,據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記 載,該手機是在106 年2 月27日以16,899元購入(見本院 卷第117 頁),故手機部分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應為13,5 19元(計算式:16,899×0.8 =13,5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269元(計算式:13,519+300+450=14,26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原告A 女並無投保勞保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母亦自承A 女為嘉義高工在 學學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A 女為高職在學學生,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因被告B 男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開傷勢,因而住院 共14日(其中2 日為加護病房),出院後尚須有人照護及 休養2 星期(見本院卷第81頁前述診斷證明書),造成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B 男為國中畢業,現職車床 工,每月收入18,000元;被告夏健諺高職畢業,為油漆工 ,每月收入25,000元,其與B 男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均無財產;B 男無照駕駛系爭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造成車禍之發生, 以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礙難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夏健諺、B 男連帶賠償209,672 元(計算式:15,403+2, 000+14,269+28,000+150,000 =209,672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