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江良模
相 對 人 張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 元,該項通知已於109 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證明存卷足憑,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