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1505號
CYEV,108,嘉小,150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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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05
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江玲華(原名:江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0,423元,以及從㈠民國95年2 月4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 得益卡使用,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如果有消費 款沒有清償時,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而被 告嗣後並沒有依約清償,還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80,423元 及從民國95年2 月4 日起計算的利息沒有清償。佳信銀行已 經在95年2 月3 日把對於被告前述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 等轉讓給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 都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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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