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191號
CYEV,107,朴簡,191,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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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奇峯 
      蔡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復成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明再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旻真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得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明輝即蔡糧之繼承人


      劉莉蓁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弘達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弘昌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進財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義文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淯如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健誠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曉萍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仲立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雅慧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雅祺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俊魁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清福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秋娟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崑凉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昆謀即蔡糧之繼承人

      張吳月霞即蔡糧之繼承人

      黃吳秀編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裕仁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秋玉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淑雅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建逢即蔡糧之繼承人

      楊吳秀鸞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秀雲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世雄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泓任即蔡糧之繼承人

      梁氏秋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柄叡即蔡糧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梁氏秋即蔡糧之繼承人
人         
      蔡鄭𤖂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佩如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斌忠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碧菁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佩甯即蔡糧之繼承人

      簡妙利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宥綾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宥澤即蔡糧之繼承人

      鄧三益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鳳嬌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陳錦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杉彬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三貴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張金里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韶育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綺芳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高賢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高輝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高榮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玉霜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美皇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陳鄧鳳娥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人瑋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義騰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錦興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林群英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林錫陽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林建成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仁玉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仁德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嵩畝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黃麗雲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泳騰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玉髓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明祥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政良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萩燕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俊雄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宗達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忠霖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淑如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黃沈金豆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彩雲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清軍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輝明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榮玉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玲珠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榮花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溱溱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國昌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平西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長祐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偉民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吳民意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勃霖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清露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洪明生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洪素娥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潘洪字月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淑雲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振明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振昭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振義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張蔡玉春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林蔡來好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劉蔡梅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蔡祥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蔡秀珠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靜怡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景峰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林蔡盞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太洋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淳雅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錦雀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明賢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新雄 
      蔡新章 
      蔡瑞興 
      陳泰賢 
      蔡榮輝 
      蔡家軒 
      蔡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復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對被告蔡復成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查被告黃招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5 日南院武家惠99司繼739 字第 1070065968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7頁),而被告許美 川所遺有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張小菊亦無聲明繼承,有台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 月3 日高少家宗字第1090000181 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是被告黃招 清、許美川顯為無人繼承情事,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黃招清、許美川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對被告黃招清、許美川之起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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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