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原 告 柯淵懷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李葉選 李中仁 李振芳 潘柏儒 李振元 詹瑞邦 詹秀琴 侯秀英 李幸枝 李建智 李豐成 李洪金葉 李秀玲 李正文 李秀鳳 李雅惠 李明鴻 李元豪 李季芳 李季婷 李財發 李世美 陳雪娥 林克強 林雅慧 林雅玲 盧榮祥 盧怡秀 盧怡如 盧盈充 陳江河 陳水管 陳春生 李能章 蔡李芳月 李能恪 李彩秀 李彩雲 李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中仁、李振芳、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侯秀英、李幸枝、李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正文、李秀鳳、李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李財發、李世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榮祥、盧怡秀、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李能章、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應就被繼承人李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3.9 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一)編號A 部分,面積51.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二)編號B 部分,面積51.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中仁 、李振芳、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侯秀英、 李幸枝、李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正文、 李秀鳳、李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李 財發、李世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榮 祥、盧怡秀、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 、李能章、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 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1/2 。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經查,被 告李葉選已於101 年1 月4 日之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李葉選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李 葉選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從而,原告對被告李葉選之起訴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二、被告李中仁、李振芳、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 侯秀英、李幸枝、李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 正文、李秀鳳、李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 、李財發、李世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 榮祥、盧怡秀、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 、李能章、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原共有人李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 中仁、李振芳、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侯秀英 、李幸枝、李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正文、 李秀鳳、李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李財 發、李世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榮祥、 盧怡秀、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李能 章、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繼承,且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訴請將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含被告李葉選)。二、被告李中仁、李振芳、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 侯秀英、李幸枝、李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 正文、李秀鳳、李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 、李財發、李世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 榮祥、盧怡秀、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 、李能章、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李玉死亡後,李玉之繼承人李中仁、李振芳、 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侯秀英、李幸枝、李 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正文、李秀鳳、李 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李財發、李世 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榮祥、盧怡秀 、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李能章、 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迄未就李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中仁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玉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而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 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 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0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 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 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 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少 部分有建物坐落其上,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屋面積0.88平方公 尺(李玉所有)、編號乙磚造平房12.97 平方公尺(原告 所有),此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及調閱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 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若將如附 圖A 、B 所示部分依序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及被告李中仁 、李振芳、潘柏儒、李振元、詹瑞邦、詹秀琴、侯秀英、 李幸枝、李建智、李豐成、李洪金葉、李秀玲、李正文、 李秀鳳、李雅惠、李明鴻、李元豪、李季芳、李季婷、李 財發、李世美、陳雪娥、林克強、林雅慧、林雅玲、盧榮 祥、盧怡秀、盧怡如、盧盈充、陳江河、陳水管、陳春生 、李能章、蔡李芳月、李能恪、李彩秀、李彩雲、李庭隆 等公同共有,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對於兩造均為公平 ,且符合經濟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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