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美玲
林美娜
被 告 楊金英
李武雄
陳明德
曾壽勇
黃木山
黃萬居
沈精賢
林明成
林厚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珊 住同上
被 告 羅浚誠 住嘉義市○○街000巷000號
羅棠裕 住同上
王清溪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煥秋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王耀鴻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家用污水通過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就被告楊金英所有同段234之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234-1(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就被告李武雄所有同段234之 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34-2(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就被 告陳明德所有同段23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34-3(1)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就被告曾壽勇所有同段234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234-4(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就被告黃木山 、黃萬居共有同段234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34-5(1)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就被告沈精賢所有同段234之6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234-6(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就被告王清溪
所有同段248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48-7(1)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就被告羅浚誠、羅棠裕共有同段234之1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234-15(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厚仲 所有同段234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34-16(1)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就與被告羅浚誠、羅棠裕、林明成、林厚仲共 有同段234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34-17(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的行為。
三、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608,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的當事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金英、李武雄、黃木山、黃萬居、沈精賢、林明成、 林厚仲、羅浚誠與王耀鴻均經合法通知,沒有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 院依照原告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坐落嘉義市○路○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楊金英、李武雄、陳明德、曾壽勇、黃 木山、黃萬居、沈精賢、林明成、林厚仲、羅浚誠、羅棠 裕、王清溪、王耀鴻分別是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所有權人。 系爭234之14土地沒有公用溝渠可以排放家用汙水,原告 要向外挖設排水溝渠,必須通過鄰近的附表一所示的土地 才能連接公用排水溝。被告王耀鴻所有的同段248土地上 蓋有一建物,該建物旁邊有私設的一條水溝,如果連接該 水溝,就可以直接排水到公用排水溝渠。另外,被告沈精 賢所有的同段234之6土地上建物旁也有一私設溝渠,應該 也可以從該水溝排水到公用排水溝渠。因此,依照民法第 779條規定,提起家用污水通過權訴訟,並請求判決污水 流經造成損害最少沿線土地的位置。
(二)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234之1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楊金英所有同 段234之1地號土地、被告李武雄所有同段234之2地號土地 、被告陳明德所有同段234之3地號土地、被告曾壽勇所有 同段234之4地號土地、被告黃木山、黃萬居所有同段234 之5地號土地、被告沈精賢所有同段234之6地號土地、被 告羅浚誠、羅棠裕、林明成、林厚仲所有同段234之17地 號土地、被告王清溪所有同段248之7地號土地、被告王耀
鴻所有同段248之8地號土地、被告羅浚誠、羅棠裕所有同 段234之15地號土地、被告林厚仲所有同段34之16地號土 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先位聲明(下稱方案一)部分土地(對於被 告羅浚誠、羅棠裕所有同段234之15地號土地、被告林厚 仲所有同段234之16地號土地占用的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8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 水溝部分土地)有排水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三)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同段234之1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楊金英所 有同段234之1地號土地、被告李武雄所有同段234之2地號 土地、被告陳明德所有同段234之3地號土地、被告曾壽勇 所有同段234之4地號土地、被告黃木山、黃萬居所有同段 234之5地號土地、被告沈精賢所有同段234之6地號土地、 被告羅浚誠、羅棠裕、林明成、林厚仲所有同段234之17 地號土地、被告羅浚誠、羅棠裕所有同段234之15地號土 地、被告林厚仲所有同段234之16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 示備位聲明(下稱方案二)部分土地(對於被告羅浚誠、 羅棠裕所有同段234之15地號土地、被告林厚仲所有同段 234之16地號土地占用的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水溝部分 土地)有排水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金英:我是同段234之1土地所有權人,上面蓋有房 屋,我的房屋後面有一條排水溝,我是經由該水溝排水等 語。
(二)被告林明成:對原告的主張我沒有意見,如果其他的地主 同意的話,我不會反對等語。
(三)被告羅浚誠、羅棠裕:同意原告234之14土地可以經由我 們共有的同段234之17土地排水,被告羅浚誠對於原告的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武雄、黃萬居:我們這排6戶住戶如果有颱風都會 淹水。同意原告所有的234之14土地可以經由同段234之1 到同段234之6土地排水等語。
(五)被告曾壽勇、陳明德:我們這排6戶住戶有共識都同意原 告的主張等語。
(六)被告王清溪:
⒈依照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 公所建設及管理。原告既非下水道建設及管理機關,也非 下水道工程專業機構,對於區域性排水問題是否具備專業 能力應有疑義。例如平常排放廁所汙水、廚房廢水,會造 成孳生蚊蚋,產生臭氣等汙染環境情事未見評估;又如大 雨、豪雨或颱風來襲的暴雨是否會因私設排水溝無法負荷 或因無人管理堵塞而造成淹水情事等均未見有整體思考, 且已經逾越主管機關權限,所以原告應無權提起本案有關 過水權的訴訟。
⒉原告所有系爭234之14土地及隔壁門牌號碼草地尾47之3號 至47之11號房屋興建之初,應有合理的排水溝。依照本件 在107年9月28日現場履勘,發現門牌號碼草地尾47之11號 房屋旁巷道水溝乾涸,無積水不退情形。顯見該巷道原有 排水功能仍然存在,只是原告怠於清理才會造成大雨來時 宣洩不及而淹水。所以,原告應尋求恢復原有排水系統功 能為上策,而無理由另外對其他鄰地行使民法第779條的 鄰地汙水通過權。
⒊同段248之8土地上建物旁的水溝寬度約9至13公分公分, 且溝底也高於坐落同段234之6土地上的門牌號碼草地尾47 之11號房屋基地。原告從同段234之14地號土地施作50公 分寬的排水溝一直到同段234之5地號土地,但是要排入同 段248土地上建物旁的排水溝,因為該地地勢較高,且水 溝寬度只有7到13公分,違反水往低處流的自然現象。而 且,大雨來時小排水溝要排放來自50公分寬且地勢較低的 水,將造成小排水溝無法宣洩的問題,進而導致同段248 之7土地淹水,損壞原有地上物(車庫、倉庫及停放其內 的車輛)。而平時原告及該巷內住戶的家庭生活廢水、化 糞池汙水,一旦流入同段248之7土地內,也會因無人管理 而易造成阻塞,孳生蚊蚋,產生臭氣、汙染環境。所以, 原告對同段248之7土地行使鄰地汙水通過權,並無法解決 問題,且使該土地價值將因而產生損害,原告先位聲明方 案一的主張應該不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規定。
⒋原告在起訴時原本優先選擇另一條排水路線,就是取道同 段233地號土地,用地寬約50公分,長約10公尺,水溝長 度短,後端又可銜接公共排水溝、損害最少。但之後原告 顧及「向過多鄰人提告惹人怨怒責難而捨棄對祭祀公業請 求汙水通過權。」而撤回。本件在107年9月28日現場勘查 時法官曾詢問門牌號碼草地尾47之11號房屋旁水溝通往何 處,在場當事人均稱無法確定,此問題如果是該區域原有
排水道,也攸關原告權益。但原告放棄查證,硬要從低處 往高處排水,除了不符合民法779條規定外,其動機令人 費解。況且原告還能認為人多不好惹,而捨棄對祭祀公業 請求汙水通過權。民法第779條僅規定適當的過水權,並 無賦予原告任意選擇被告的權利,原告一再以被告人在國 外有所不便,遂行濫告,導致被告訴訟代理人必須舟車勞 頓,頻於出庭維護權益,也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實不足 取等語。
⒌另外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沒有接同段248之8 地號土地上建物的排水溝,而是經由同段248之7地號土地 連接公用排水溝,被告王清溪也不同意,不贊成的理由都 如上所述等語。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王耀鴻:同段248之8土地上的水溝,是我們排放洗澡 水跟屋頂的雨水而已,那個水溝沒有幾公分,每次下大雨 都會溢出來,排放污水則是經由別條水溝,和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要過的排水溝不同。我不同意原告的先位主張接那 條水溝去排放污水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被告沈精賢、黃木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林厚仲:沒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 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 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234之14土地經由方案一或方案二的方式排水,是對鄰 地損害最小的處所跟方法,但是被告王清溪、王耀鴻都不 同意原告主張的方案一,可認被告王清溪、王耀鴻就是否 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有所異議,原 告書狀也表明「請求234之14地號(土地)施設的排水溝 有通過鄰地的過水權,損害最小的流經沿線,請求鈞院審 酌判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 屬於形成之訴,則排水路線、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 原告聲明通行範圍的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234之14土地目前為空地,種植香蕉樹及堆放物 品,沒有興建建物。西側依序是被告羅浚誠、羅棠裕共有 的同段234之15土地、被告林厚仲所有的同段234之16土地
、被告楊金英、李武雄、陳明德、曾壽勇、黃木山、黃萬 居、沈精賢所有的同段234之1至234之6土地。234之15土 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草地尾47之3號房屋,234之1至234之 6土地有興建門牌號碼草地尾47之6號至草地尾47之11號房 屋,屬於連棟房屋。234之14至234之16土地前方為原告及 被告羅浚誠、羅棠裕、林明成、林厚仲共有的同段234之 17土地,234之14土地至234之6地號土地為同一巷道,鋪 設有柏油。234之6土地旁有一排水溝。又234之6土地鄰接 被告王清溪所有的同段248之7土地、被告王耀鴻所有的同 段248之8土地,248之7土地現為空地,為車庫,248之8地 號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芳興街101號房屋,沿著房屋邊 有一小排水溝,芳興街上有公設排水溝。234之14土地南 側為同段233土地,現做停車場使用。同段233土地上有一 (集)排水孔,可接相鄰249之1土地的私設排水溝,該私 設排水溝連接芳興街107巷公用排水溝。233土地東邊即停 車場正門口則為芳安路73巷公用排水溝。原告所有234之 14土地目前沒有排水通道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5 至137頁、第230頁,卷二第103至111頁、第131至141頁、 第363至371頁,卷三第9頁、第225至227頁),被告也沒 有爭執,可見原告所有的234之14土地有通過鄰地排水的 必要。
(三)方案三的排水方式屬於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1.土地所有人的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有明文規定。原告所有234 之14土地並無直接可對外排水的溝渠所通過,其排水管線 均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安設,已如前述。原告的土地既然 有排水至溝渠的必要,本院就應審酌以何種方案排水,屬 於對於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2.方案一的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己所有的234之14土地往西通過同段234之17至 234之15及234之1至234之6土地、248之7及248之8土地, 248之8土地上有建物,銜接建物旁水溝可以排水至234之7 、248之8土地外的公設排水溝。
⑵依照方案一,同段234之17至234之15及234之1至234之6土 地的所有權人,都沒有反對。但是同段248之8土地上建物 旁的小水溝,是緊鄰建物興建,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本 院卷二第261頁)。所以從234之6土地挖填銜接溝渠時, 可能會影響248之8土地上建物的結構,且日後若有需修繕 或重設排水管,所需費用及影響鄰地土地利用所須的花費
與成本較大。
⑶所以,方案一的排水方式對被告王耀鴻現有地上建物可能 造成侵害,比起方案三所主張的排水方式對鄰地侵害更為 鉅大且無法預測。而且相較於方案三,方案一經過的土地 宗數較多。所以,原告先位所主張向西經由附圖一所示先 位聲明範圍土地排水至公用水溝的排水方式,顯非是對鄰 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的排水路徑。
3.方案二的部分:
⑴原告備位主張自己所有的234之14土地往西通過同段234之 17至234之15及234之1至234之6土地,銜接234之6土地上 建物旁排水溝排水到公設排水溝。
⑵依照方案二,同段234之17至234之15及234之1至234之6土 地的所有權人,都沒有反對。但是經本院履勘現場時,23 4之6土地上建物旁排水溝後段覆蓋,再過去則是房屋,沒 有看到該排水溝會與公用排水溝相連接,且現場當事人均 稱無法確定該水溝是通往何處,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頁、第365至366頁)。 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234之6土地上的排水溝是否排向公 用排水溝,函覆略以: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草地尾47之11號房屋)屋側水溝是 否排向芳興街89巷公設排水溝,因該處屬私設之水溝,是 否有流向公設排水溝因溝內無水無法判斷,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07年9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7502 59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0頁)。所以,原告主 張234之16土地上建物旁的排水溝可以向北排水,沒有提 出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被告王清溪抗辯原告可以從該 排水溝排水,同樣也沒有提出資料佐證,被告王清溪這部 分的抗辯,也沒有辦法採信。
⑶加上,234之6土地上的排水溝是往北延伸至鄰人的房屋範 圍內,已如前述,如果採取這個方案,日後為了維修、管 理等需求,還必須侵入他人房屋內鋪設溝蓋、或開挖等工 程,不但不便利,且對於上開土地的所有權人侵害較大, 顯然也不是對於鄰地最小損害的方式。
4.方案三的部分:
⑴由原告所有的234之14土地往西通過同段234之17至234之1 5及234之1至234之6土地,且距離248之8土地建物50公分 ,沿著248之7土地,248之7土地外就有公設排水溝。同段 234之17至234之15及234之1至234之6土地的所有權人,都 沒有反對原告開挖的排水溝經過自己的土地,且此方案需 使用被告王清溪所有248之7土地的面積約是13平方公尺,
還不至於防礙被告王清溪對該土地的完整利用。又該排水 方式經過的土地地面現況上均無任何建物,相較於其他方 案可能都會有損及(或侵入)他人房屋的問題,另外方案 三土地過水涉及的土地數量較少,可簡化彼此間的相鄰關 係。因此方案三的排水方式對鄰地所有權人的侵害較小。 ⑵被告王清溪雖然抗辯雖方案三的排水方式違反自然排水( 即248之7土地地勢較高),但是依照98年1月23日民法第 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 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 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 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 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 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因現今的排水方式已不 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被告王清溪抗辯原告所234之14土 地為低地,不得設置溝渠排向被告王清溪所有地勢較高的 土地,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5.由同段233土地往西銜接芳興街107巷公用排水溝的部分: ⑴原告所有的234之14土地往南經過同段233土地,233土地 上設有一(集)排水孔,該排水管有埋設水管,可向西連 接至同段249之1土地前方私設的排水溝再排水至芳興街10 7巷公用排水溝。
⑵249之1土地上的私設水溝,是沿著牆壁搭建的露天水溝, 且前段緊靠249之1土地上建物,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證 (本院卷二第141頁)。所以採取這個方案,也會遇到日 後如果需要修繕或疏通等工程,會影響到249之1土地上的 建物的問題。因此,被告王清溪抗辯以這個排水方式屬於 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侵害最小的方式,也不可採。 6.由同段234之1至234之6土地屋內水溝排水的部分: ⑴本院在107年3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門牌號碼草地尾47之 7號房屋屋內後院有一條小水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33頁)。 ⑵但是該水溝非常淺,如果採取這個方案,容易造成排水不 良或積水的現象,而且日後如果要維修或疏通,就必須進 入同段234之1至234之6土地上的建物內,造成不便。加上 該範圍土地是位在建物內,地面下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使 用的其他設施(如集水池、化糞池等)的可能,日後如果 需要修繕或重設排水管,所需費用及影響鄰地土地利用所 須的花費與成本,也不是利用現有設施為排水就可解決。 因此,採取這個方式排水,就不是對鄰地土地損害最小的 處所、方法。
五、結論,本院認原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的方案三排水,是以損 害鄰地土地最小的處所、方法安設之,因此認為被告應有容 忍的義務,依照民法相鄰關係的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雖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 判決,但是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就不依職權為假執行的宣 告。但是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但是本院酌量本件是原告使用通過被告 的土地,被告王清溪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的範圍內,被告楊金英等 人都沒有否認原告的過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 定,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二的當事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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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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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下路頭段(下稱同段)│被告楊金英 │
│ │234之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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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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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234之2地號土地 │被告李武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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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段234之3地號土地 │被告陳明德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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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段234之4地號土地 │被告曾壽勇 │
│ │ │ │
│ │ │ │
│ │ │ │
├───┼─────────────┼─────────┤
│5 │同段234之5地號土地 │被告黃木山、黃萬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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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段234之6地號土地 │被告沈精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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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段234之17地號土地 │原告林美玲、林美娜│
│ │ │、被告羅浚誠、羅棠│
│ │ │裕、林明成、林厚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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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段234之15地號土地 │被告羅浚誠、羅棠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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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段34之16地號土地 │被告林厚仲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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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段248之7地號土地 │被告王清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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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段248之8地號土地 │被告王耀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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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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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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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金英 │1/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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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武雄 │1/1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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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明德 │1/10 │
│ │ │ │
│ │ │ │
│ │ │ │
├───┼─────────┼─────────┤
│4 │被告曾壽勇 │1/10 │
│ │ │ │
│ │ │ │
│ │ │ │
├───┼─────────┼─────────┤
│5 │被告黃木山、黃萬居│連帶負擔1/10 │
│ │ │ │
│ │ │ │
│ │ │ │
├───┼─────────┼─────────┤
│6 │被告沈精賢 │1/10 │
│ │ │ │
│ │ │ │
│ │ │ │
├───┼─────────┼─────────┤
│7 │原告林美玲、林美娜│連帶負擔1/10 │
│ │ │ │
│ │ │ │
│ │ │ │
├───┼─────────┼─────────┤
│8 │被告羅浚誠、羅棠裕│連帶負擔1/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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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林厚仲 │1/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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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王清溪 │1/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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