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9年度,21號
OLEV,109,員補,2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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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1號
原   告 蕭群憲 

法定代理人 蕭柏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宜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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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