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李櫻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宗
陳思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吉位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依據民法第777 條規定,以被告詹吉位所設排水設施,係以向
原告所有建物方向傾斜之方式設置,致使應直注於被告建物屋頂
之雨水侵入相鄰之原告所有建物,其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
權並排除其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張莉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