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22號
OLEV,109,員簡,2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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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定璿 
      蔡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被   告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700元,裁定已於109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 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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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