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景新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王
景新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景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 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 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古玉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 亡,繼承人間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各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王古玉蘭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執行事件108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編號6所示王古玉蘭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最 高法院104年民事庭決議意旨,須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王古玉蘭之繼承人就本件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爰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王古玉蘭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 提出王古玉蘭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核屬相符。本院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王景新以 及王淑玫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事件陳述意見,王淑玫
於109年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相對人王景新於 109年1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查聲請 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古玉蘭之遺產遭受侵害,而起本件訴訟 ,則繼承遺產既屬公同共有,而有關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王景新為原告,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