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胡原通
被 告 張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 告竟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08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資料、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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