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維泰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復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縮減請求 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偉因汽車貸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843,23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須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6,754元)未清償,伊前向本院聲請就陳志偉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本院已於104年1月間核發100 年度司執世字第4851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
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被告自 應就陳志偉自104年1月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按系爭命 令附表所示分配比例向伊為給付。詎被告至今仍未依法扣押 ,原告自得依系爭命令,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 起至108年8月止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執行事件 卷宗影本及104年度1月5日彰院恭100司執世字第4851號執 行命令影本、陳志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公司)聲請,於100年2月16日以彰院賢100司執世 字第485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志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分之1,並移轉於萬榮公司,嗣原告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志偉任職在被告處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將上開薪 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即萬榮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 於各債權人,原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被告依序於100年2 月21日、104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 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按月將陳志偉在該公司各項 勞務報酬3分之1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 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之催促履行 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陳志偉之 薪資扣押款甚明。
(四)次查,萬榮公司及原告之債權原本分別為18,108元、 843,236元,則原告依系爭命令每月得受薪資債權移轉比 例為97.9%【計算式:843,236元÷(18,108元+843,236 元)】。又依陳志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計算, 陳志偉薪資總額為264,000元,則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 月止(共56個月)應扣薪資總額為402,024元【計算式: 264,000/12=22,000(每月應領薪資)、22,000 /3≒7,333 (每月應扣押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7,333×97.9%(債 權移轉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7,179、7,179×56=40 2,024】。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扣 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 薪資扣押款40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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