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蔡世賢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施能詠
訴訟代理人 施能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 茲因被告同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之撤回訴訟 ,依法不生效力,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嗣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原告聲明第2 、3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及坐落該3 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詎 被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竟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應為原始起造人 所有,而該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父,於原告之父死亡後,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故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被告乃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張秀琴承租系爭房屋, 蔡張秀琴屬合法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故被告本於 該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自104 年11 月15日至108 年11月14日間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鼎宇律師 事務所函、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 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被告如無占有權限 ,則原告可否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 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 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 758 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繼承人如已 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為辦理 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證人張蔡秀琴之夫)蔡幼糊所興建, 業據證人張蔡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堪認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之蔡幼糊。又蔡幼糊已 於101 年間過世,有證人蔡秀琴105 年11月7 日之警 詢筆錄、證人張蔡秀琴之戶籍資料在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可佐,且系爭房屋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應由蔡幼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繼承; 經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均已於101 年10月15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均為原告繳納,有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蔡張秀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在未分產前,我與丈夫講好,系爭房屋要給 原告,後來我也有告訴仲介,房屋是我兒子的等語, 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等人繼承後,業已於遺產分割時 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以原告之母蔡張秀琴乃係有權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被告等語答辯。然查,該租賃契約乃係由張蔡秀 琴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訂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存卷可憑。又就被告之認知,其乃係以與「原告 母親」張蔡秀琴本人訂約之意思而簽訂該租賃契約, 亦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故本 件尚難認張蔡秀琴乃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該租賃契 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張蔡秀琴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此外,被 告亦未能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存在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占有權 限。
(三)被告如無占有權限,則原告可否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本件被告業已於108 年11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訴(即遷 讓房屋部分),然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而依 法不生效力。惟本件被告既已遷出,即非系爭房屋 之現占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1月14日占
有系爭房屋,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無占有權源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房屋租金行情為每 坪每月302.488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實價登錄 資料中之租賃物面積與系爭房屋顯有差距,並斟酌 系爭房屋1 樓為木石磚造,2 樓為鋼鐵造,有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與原告之母訂立之租 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以每月7,000 元較為合理。從而,本件 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金額應為336,000 元(計算式:7,000 ×12×4 = 336,000 ),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部分,與上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間應屬重複請求,自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然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3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